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857號
TYDM,108,審易,857,2019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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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條玖把、千斤頂壹個及延長線貳條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建鵬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9 月29日某時,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 ,以不詳方式侵入上址公寓1 樓樓梯間,徒手竊取居住於上 址公寓4 樓吳宇修之父親吳金雄所有放置該處之鐵條5 、 6 把、千斤頂1 個,得手後離去。
㈡於同年10月1 日某時,侵入上址公寓樓梯間,徒手竊取吳金 雄所有放置該處之鐵條4 、5 把、延長線2 條,得手後離去 。
㈢於同年10月2 日某時,黃建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輕型機車前往上址,侵入上址公寓樓梯間,徒手竊取吳金雄 所有置放該處之鐵條數把,得手後置放上開輕型機車,適吳 宇修返家撞見,黃建鵬旋將竊得鐵條丟棄後騎車逃離現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建鵬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宇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 月31日 施行,其將修正前「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修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 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 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 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其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 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有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各該次之竊取地 點皆為公寓樓梯間,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23-2 4 頁),依前揭判例意旨,足認被告各該次行竊之樓梯間與 告訴人居住之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是被告上開各次侵 入上開公寓樓梯間內行竊,自均該當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 件。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 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 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3 次竊行係 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且在同一地點,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可認係出於單一犯意所為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乙節,容有誤 會。
㈡查被告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 易字第3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18日 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 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及其他財產犯罪前科情形後,認其惡性非 輕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 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 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竊得之鐵條5 、6 把及千斤 頂1 個;就犯罪事實欄㈡之鐵條4 、5 把及延長線2 條,業 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然就前揭各次被 告竊得之確實鐵條數量,檢察官並未釋明,且無相關事證可 佐,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以各次竊得之最低數 量即5 把、4 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就前揭犯罪事實欄㈠ ㈡部分之犯罪所得共為鐵條9 把、千斤頂1 個及延長線2 條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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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