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學輝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用電瓶拾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學輝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 定;另因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29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1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④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1 年 10月、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 月,嗣因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 746 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2 年2 月、1 年 (減為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再 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15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⑥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 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⑦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 開①至③、⑤至⑦所示之罪刑,均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 397 號裁定減刑,並就①②⑦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就③⑤⑥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與④案接 續執行,於民國99年7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 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22日。又因⑧搶奪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 ,與上揭殘刑11月又22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20日執行
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05 年3 月13日凌晨2 時33分許,騎乘不知情友人張 靜如所有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再 以其所有之自備機車鑰匙開啟林康湧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價值新臺幣【下同】8 萬元)電門 ,以此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旋即駕駛該車至新北市○○區 ○○路000 號旁之停車場後,⑵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將劉紀乾、陳俊傑、邱永龍、尤文明 、古兆增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677-CC號、325-BB 號、200-XX號、192-WW號營業遊覽大客車電瓶蓋打開,再徒 手將車用電瓶螺絲轉鬆,各竊取上開車輛之車用電瓶2 個( 價值1 萬4,000 元)、2 個(價值2 萬元)、2 個(價值1 萬4,000 元)、2 個(價值1 萬4,000 元)、2 個(價值1 萬3,000 元),得手共10個電瓶後,即以其竊得之上開自用 小客貨車載運離開並變賣花用殆盡,嗣警方獲報,經調閱監 視畫面後,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學輝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康湧、劉紀乾、陳俊傑、邱永龍、尤文明、 古兆增於警詢、證人張靜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暨現場勘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贓物認領 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現場暨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52張。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320 條第1 項 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⑴⑵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⑵竊取上開10個電瓶之行
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 斷。
㈢被告犯上開2 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 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 有多次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 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 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 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均始終坦認犯行,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 人渠等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素行及迄今均未賠償予 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 之行,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用電瓶 10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被害人,自應依前引 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業已發還被害 人林康湧,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另就此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