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792號
TYDM,108,審易,792,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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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祺


      許仁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23
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祺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仁宇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信祺許仁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趁許仁宇楊佳蘭所經營之貼心物流公司擔任貨車司機 期間,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號即上開公司倉庫內,由吳信祺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自用小客車並持有許仁宇所交付之倉庫鑰匙(已領回) ,搭載不知情之龍璽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該 倉庫內,由吳信祺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楊佳蘭所管領之堆高機 (已領回)一部,得手後將堆高機開至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 與五福路口,再由不知情之范聖勛(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駕駛拖吊車將堆高機載走。嗣因楊佳蘭察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佳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信祺許仁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信祺許仁宇(下稱被告等2 人 )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佳蘭於警詢時,證人龍璽宇范聖勛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吳信祺提供之與被告許仁宇聯絡之Line截圖、 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2 人 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等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 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 得科或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由「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規定換算後,修正後之新臺幣五十萬元較修正前之新臺 幣五百元為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仍應以修正前第32 0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等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 通竊盜罪。又被告吳信祺許仁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按被告許仁宇前於105 年間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原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6 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因詐 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與本案同屬財產法益之罪質, 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仍待矯正,因 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 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 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等2 人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等2 人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等2 人用以行竊之鑰匙1 支,固係被告等2 人持以供本 件竊盜犯行所用,然非被告等2 人所有,且業經告訴人領回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等2 人所竊得之堆高機1 部,雖 屬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歸還予告訴人楊佳 蘭,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詢筆錄在卷可佐,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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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