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審易字第763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峻羽 (原名卓豐竣)
李煜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2380號、第2381號、第2382號、第2383
號、第2384號、第2385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06 號、第107 號
、第108 號、第109 號、第1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卓峻羽犯如附表犯罪事實一至七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犯罪事實一至七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李煜棠犯如附表犯罪事實一至七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犯罪事實一至七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卓峻羽、李煜棠二人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渠等猶不知悔改 ,出獄後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犯罪事實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 及行為方式,竊取附表犯罪事實一至七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
1.被告卓峻羽、李煜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朱林春枝於警詢時之證述。
3.證人卓賴鐶於警詢時之證述。
4.監視器照片共7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
(二)犯罪事實二:
1.被告卓峻羽、李煜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2.告訴人李明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3.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25日刑紋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 7 月2 日刑生字第1070049082號鑑定書各1 份。(三)犯罪事實三:
1.被告卓峻羽、李煜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2.被害人程美鳳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3.證人卓賴鐶於警詢時之證述。
4.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共37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22日刑紋字第1070057400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 份。
(四)犯罪事實四:
1.被告卓峻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2.被告李煜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3.告訴人陳樹盛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4.逃逸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現場及監視器畫 面照片共12張。
(五)犯罪事實五:
1.被告卓峻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2.被告李煜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3.告訴代理人陳冠名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
4.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共16張。
(六)犯罪事實六:
1.被告卓峻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2.被告李煜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3.被害人徐杏蘭於警詢時之供述。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 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20日刑紋字第10700660833號鑑定書各1 份。(七)犯罪事實七:
1.被告卓峻羽、李煜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蔡宜君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 述。
3.證人蔡黃美妹於警詢時之證述。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共22張。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與同法第321 條第1 項均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 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 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 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 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前條第 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 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 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而修正後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除將第1 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 第1 項、第2 項之罪,以杜絕犯竊佔罪而有本條第1 項各款 之事由時,有無本條適用之爭議,暨將第1 項第2 款「門扇 」修正為「門窗」,第6 款「埠頭」修正為「港埠」,以符 實務用詞外,尚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是無 論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或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均仍應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與同法
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就附表犯罪事實一部分:
1.核被告卓峻羽與李煜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
2.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二)就附表犯罪事實二部分: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諸如門鎖、窗戶均屬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 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此部分犯罪事 實被告李煜棠所毀壞之置放冷氣窗戶之氣窗玻璃後,再與 被告卓峻羽從該窗戶爬入屋內,係該窗戶具有防盜作用, 屬安全設備無疑。
2.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此 部分犯罪事實之未扣案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刑 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稽以被告可持之敲毀玻璃,質 地自屬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之安全, 而屬兇器甚明。
3.是核被告卓峻羽與李煜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 及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未認渠等有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之加重竊條件,固有未洽,惟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均僅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 ,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說明。
4.被告二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就附表犯罪事實三部分:
1.依上揭「兇器」之說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未扣案木棍1 支,稽以被告可持以揮舞,質地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危害 人之身體、生命之安全,而屬兇器甚明。
2.核被告卓峻羽與李煜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及 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公訴意旨未認渠等有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踰越門扇之加重竊條件,固有未洽,惟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均僅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 ,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說明。
3.被告二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就附表犯罪事實四部分:
1.核被告卓峻羽與李煜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
2.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五)就附表犯罪事實五部分:
1.核被告卓峻羽與李煜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誤載 為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 應予更正。
2.被告二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六)就附表犯罪事實六部分:
1.再依上揭「其他安全設備」之說明,被告李煜棠所毀壞之 紗窗具有隔絕、防盜之作用,亦屬安全設備無疑。 2.核被告卓峻羽與李煜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 全設備及侵入住宅竊盜罪。再公訴意旨未認渠等有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條件,固 有未洽,惟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均僅為 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說明 。
3.被告二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七)就附表犯罪事實七部分:
1.核被告卓峻羽與李煜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2.被告二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八)被告二人各上開7 次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九)累犯部份之認定:
1.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 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 ,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
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 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 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卓峻羽(一)前於100 年間因施 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281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 定;(二)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三)另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1 年度簡字第2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四)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 訴字第7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9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前開(一)至(四)所示之 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2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7 月26日,下稱 甲刑);(五)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 確定;(六)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七)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1 年度簡字第4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八) 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九)再 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 字第2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十)復於同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26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五)至(十)所示之刑,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4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6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 年1 月26日, 下稱乙刑),並與前揭甲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7 月5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 銷,應執行殘刑2 年4 月又4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卓峻羽雖於假釋(保護管束 )期間故意犯罪之情形,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 行之甲刑部分既已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 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7 罪,皆為累犯。
2.另李煜棠(一)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桃簡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二)又於 同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6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5 罪)、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4 月確定;(三)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四)再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審易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五)復於同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六)繼於100 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桃簡字第107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七)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開(一) 至(七)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34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於105 年6 月4 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 執行殘刑10月又24日;(八)另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1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併與前開殘刑10月 24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6 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 。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亦皆為累犯。
3.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二人前 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足顯渠等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渠 等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渠 等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均認應各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十)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 圖不勞而獲而多次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 渠等犯後均坦認犯行,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就渠等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另就渠等之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該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 甚明。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有明文 規定。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 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 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 1186號(2 )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度第1 次 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 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 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就附表之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1.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0多元,雖告訴人朱林 春枝於警詢時供稱,遭竊金額20,000多元(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721 號偵卷第20頁背面),是 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得認定被告二人共竊得 17,000元。再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問:錢 如何分?)平分,一個人分八千多元,…。」等語(見本 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係渠等各分得金額則為8,50 0 元(計算式:17,000÷2 =8,500 )。是渠等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各為8,500 元,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其價額。
2.另未扣案之身分證、健保卡、榮民證、印章約10個、店章 及抽屜1 個,固亦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抽屜價值較低 微;印章、身分證、健保卡、榮民證等證件屬專屬性甚高 之記名證件,且告訴人得掛失補辦,上開物品倘予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二人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欲達成之社會防衛 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前揭物品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就附表之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1.未扣案之金項鍊1 條、金耳環1 對、相機1 台、皮包2 只 存錢筒1 個,雖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
問:偷得的東西?)拿去變賣,賣多少錢忘記了,錢也是 平分。」等語(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惟告訴 人李明哲於警詢時證稱:「(問:你共損失多少?)金項 鍊1 條價值10,000元、金耳環價值5,000 元、相機價值15 ,000元、皮包2 只價值1,000 元、存錢筒價值6,000 元, 總共損失約總價值37,000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052 號偵卷第13頁背面,係依上開 告訴人李明哲計算財物之價值,渠等各分得金額則為18,5 00元(計算式:37,000÷2 =18,500)。是渠等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各為18,500元,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二人共同行竊所用未扣案之板手1 支,固為被告李 煜棠所有而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已所在不明,考 量上開物品非違禁物,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 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就附表之犯罪事實三之部分:
1.未扣案之現金33,000元、ALBA手錶1 支、愛迪達牌球鞋1 雙,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問:偷到東 西去向?)現金平分,球鞋、手錶我們二人一起拿去放在 朋友那邊,現在應該還在。」等語(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 錄第5 頁),是渠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為16,500元(計 算式:33,000÷2 =16,500)及ALBA手錶1 支、愛迪達牌 球鞋1 雙,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 38 條 之1 第3 項追徵其價額。
2.另被告二人共同行竊所用未扣案之木棍1 支,考量該物已 所在不明,且非違禁物,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 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就附表之犯罪事實四之部分:
未扣案之白金高溫溫度計共4 支,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供稱:「(問:偷得的東西去向?)拿去變賣,賣 得二萬多元,錢二人平分。」等語(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 錄第5 頁),是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得認定 被告二人共竊得20,000元。渠等各分得金額則為10,000元 (計算式:20,000÷2 =10,000)。是渠等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各為10,000元,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其價額。
(五)就附表之犯罪事實五之部分:
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3 部、相機1 台及電線2 綑,被告二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問:偷得的東西去向? )拿去變賣,賣得六七千元,錢二人平分。」等語(見本 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是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 ,本院僅得認定被告二人共竊得6,000 元。渠等各分得金 額則為3,000 元(計算式:6,000 ÷2 =3,000 )。是渠 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為3,000 元,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其價額。(六)就附表之犯罪事實六之部分:
未扣案之現金5,000 元及結婚金飾,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供稱:「(問:偷得的東西去向?)現金平分, 金飾拿去變賣,錢二人平分,但是忘記賣多少錢。」等語 (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惟被害人徐杏蘭於警 詢時證稱:「(問:你損失之財物為何價值為何?請敘述 )損失新臺幣5,000 元、結婚金飾價值約新臺幣80,000元 ,全部損失約新臺幣85,000元左右。」等語(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5289 號偵卷第16頁,係依上 開被害人徐杏蘭計算財物之價值,渠等各分得金額則為42 ,500元(計算式:85,000÷2 =42,500)。是渠等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各為42,500元,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其價額。(七)就附表之犯罪事實七之部分:
未扣案之iPhone 7plus香檳色手機1 支,被告二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問:偷得的東西去向?)拿去變 賣,賣得快10,000元,錢二人平分。一個人拿到4,000 多 元。」等語(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是依罪疑 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得認定被告二人各分得4,000 元。是渠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為4,000 元,自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其 價額。
(八)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追徵,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之規定,併執行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 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3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犯罪事實│告訴人 │犯罪地點│ 犯罪時間 │ 行為方式 │ 主 文 │
├────┼────┼────┼─────┼─────────────┼──────────┤
│ 一 │朱林春枝│桃園市八│107 年4 月│卓峻羽、李煜棠分別騎乘車牌│卓峻羽共同犯竊盜罪,│
│ │ │德區介壽│18日上午8 │號碼J5F-253 、F39-412 號普│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路1 段86│時30分許 │通重型機車,至犯罪地點後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巷14號 │ │李煜棠進入店內將告訴人朱林│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春枝支開後,再由卓峻羽下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竊取放有現金新臺幣(下同)│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約17,000多元、身分證、健保│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卡、榮民證、印章約10個及店│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章,得手後分別騎乘上開機車│價額。 │
│ │ │ │ │逃逸。 │李煜棠共同犯竊盜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二 │ 李明哲 │桃園市桃│107 年5 月│李煜棠以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卓峻羽共同犯攜帶兇器│
│ │ │園區德壽│15日傍晚5 │破壞犯罪地點之置放冷氣窗戶│、毀越門扇及侵入住宅│
│ │ │五街1 號│點40分許 │之氣窗玻璃,卓峻羽、李煜棠│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 │2 人再從該氣窗爬入屋內,竊│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 │ │ │ │取價值10,000元之金項鍊1 條│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
│ │ │ │ │、5,000 元之金耳環、15,000│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元之相機、價值1,000 元之皮│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包2 只、價值6,000 元之存錢│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筒1 個。 │。 │
│ │ │ │ │ │李煜棠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 │ │、毀越門扇及侵入住宅│
│ │ │ │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
│ │ │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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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程美鳳 │桃園市桃│107 年5 月│卓峻羽與李煜棠共同騎乘車牌│卓峻羽共同犯攜帶兇器│
│ │ │園區永美│24日上午11│號碼J5F-253 號普通重型機車│、踰越門扇及侵入住宅│
│ │ │街80之1 │點43分許 │,由李煜棠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號2樓 │ │木棍從鐵門上欄杆縫隙將門鎖│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 │ │ │ │撥開後,進入犯罪地點後竊取│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
│ │ │ │ │蔡柏翔所有之現金3,000 元、│伍佰元、ALBA手錶壹支│
│ │ │ │ │價值7,200元ALBA 手錶1 支、│、愛迪達牌球鞋壹雙均│
│ │ │ │ │蔡金河之現金30,000元、價值│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6,000 元之愛迪達牌球鞋1 雙│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並於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裝於│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麻布袋中騎乘機車逃逸。 │李煜棠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 │ │、踰越門扇及侵入住宅│
│ │ │ │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
│ │ │ │ │ │伍佰元、ALBA手錶壹支│
│ │ │ │ │ │、愛迪達牌球鞋壹雙均│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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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陳樹盛 │桃園市八│107 年5 月│李煜棠騎乘卓峻羽之母所有之│卓峻羽共同犯竊盜罪,│
│ │ │德區後庄│24日清晨5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街61號 │點4 分許 │機車搭載卓峻羽,二人至犯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