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761號
TYDM,108,審易,761,2019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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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彥昇(原名何彥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76
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彥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彥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上午9 時許,侵入王李阿美位於桃 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之3 樓房間,竊取王李阿美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下至1 樓欲向外逃逸時,旋為王 李阿美發覺,適林志鋒聽聞鄰居王李阿美之呼叫聲,又見何 彥昇在屋外逃跑,乃上前逮捕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彥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李阿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證述、證人林 志鋒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艘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 物品照片共18張。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 月31日 施行,其將修正前「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修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 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①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審訴字第184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8 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 第15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9 月、4 月,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刑為2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①至③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 度聲字第40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 5 年11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4 月21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 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惡性非輕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衡以告訴人業已取回其遭竊之財物, 兼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五、沒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告訴人立據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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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 │
├──┼──────────┤
│ 1 │紅包袋1 只(內含現金│
│ │新臺幣〈下同〉參萬陸│
│ │仟元) │
├──┼──────────┤
│ 2 │紅包袋1 只(內含現金│
│ │肆仟壹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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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信封袋1 只(內含現金│
│ │貳萬貳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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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信封袋1 只(內含現金│
│ │伍仟陸佰柒拾貳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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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家樂福禮券1 張(面額│
│ │貳仟壹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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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漢來海港餐廳平日午餐│
│ │券1 張(面額捌佰零參│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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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HTC 蝴蝶機手機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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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