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0
號、第34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玉龍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7 5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 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119號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 字第10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②③所示罪刑,嗣 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8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入監與①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12月2 日假 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4 年8 月14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 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竊盜、加 重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所示各該財物既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玉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潘宗梁、朱麗璟、鍾金花、蕭廷求、李揜、陳新德、 尹麗娟、黃得輝;告訴人陳奕貴、徐金美、蔡秀琴、吳莉滋 、柯文雄、徐育沁、鄧玉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失車- 案件基本詳細畫面報表、贓物領據(保管)單、認領 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暨贓證物翻拍、監視器翻拍畫面、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及證物清單及現場勘察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3 日刑生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27日刑紋字第1060096983號鑑定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 察紀錄表及證物清單及現場勘察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 驗筆錄、監視器光碟。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 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 、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 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前條第 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 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 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 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修正後罰金刑提高至新 臺幣50萬元,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 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 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 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 等(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度台上字第14 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 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持以遂行附表一編號15、 16竊盜犯行所用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油壓剪及附表四編號 1 所示之磨尖六角板手,既足以鐵窗鐵杆及車門,顯係質地 堅硬銳利,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 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 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 旨未論及「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惟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且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變更, 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
㈡就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 附表一編號7 至9 、12所示部分,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但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犯罪事實及法條為如上所示,基於 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即依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 為審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㈣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6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 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㈤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1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竊取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居竊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 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拘役部分,均諭知易 科罰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 得易科罰金部定應執行,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就附表三所示之各該財物,均已發還予各該被害人,業據告 訴人及被害人潘宗梁、陳奕貴、徐金美、蔡秀琴、朱麗璟、 尹麗娟、蕭廷求、柯文雄、徐育沁、鄧玉珠、李揜、陳新德 、黃得輝領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詳細畫面報表、贓物領據 (保管)單、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190 號卷,第47至48頁、第52至54頁、第57至59頁、第62頁、第 65頁第69至71頁、第77頁、第81頁、第84至86頁;107 年度 偵字第3408號卷,第20至26頁、第34A 頁),俱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甚明。查被告犯附表一 編號16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8 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 附表一編號15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非為被告所有,且 業已發還告訴人柯文雄,業如前述,自不得宣告沒收。再被 告本案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雖為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自備鑰匙尚屬存在,為免將來 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㈣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 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 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5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行為 │ 宣告刑 │
│ │ 或 │ │ │ │ │
│ │被害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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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揜 │106 年6 月│桃園市楊梅區三│以自備之鑰匙打開車門發動車│李玉龍犯竊盜罪,累犯│
│ │ │28日凌晨1 │元街191 號旁 │輛之方式,竊取李揜所有如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時52分許 │ │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仟元折算壹日。 │
├──┼───┼─────┼───────┼─────────────┼──────────┤
│ 2 │潘宗梁│106 年8 月│桃園市龍潭區聖│以徒手拉開機車內線路,再以│李玉龍犯竊盜罪,累犯│
│ │ │26日凌晨2 │德街57巷10弄8 │腳踩發動之方式,竊取潘宗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時許 │號 │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得手後離去。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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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姓名年│106 年8 月│桃園市八德區正│以將所竊得如附表三編號1 所│李玉龍犯竊盜罪,累犯│
│ │籍不詳│30日晚間9 │福六街旁 │示之自用小客車電瓶拆下換裝│,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之被害│時47分許 │ │於未懸掛號牌號自用小客車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人 │ │ │,再以自備之鑰匙打開如附表│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二編號2 所示之物,得手後離│ │
│ │ │ │ │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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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新德│106 年8 月│桃園市八德區大│以徒手搖鬆車牌,再徒手轉開│李玉龍犯竊盜罪,累犯│
│ │ │30日晚間10│福街199 號對面│螺絲之方式,竊取陳新德所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時2 分許 │ │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車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並將之懸掛在竊得之未懸掛號│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牌之號自用小客車上,藉以躲│ │
│ │ │ │ │避查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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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得輝│106 年9 月│桃園市龜山區中│以徒手搖鬆車牌,再徒手轉開│李玉龍犯竊盜罪,累犯│
│ │ │2 日下午5 │山街26號前 │螺絲之方式,竊取黃得輝所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時許(起訴│ │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車牌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書誤載為「│ │,再將上揭竊得如附表三編號│仟元折算壹日。 │
│ │ │下午5 分許│ │3 所示之車牌懸掛於黃得輝所│ │
│ │ │」,應予更│ │有之號自用小客車上,藉以躲│ │
│ │ │正) │ │避查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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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尹麗娟│106 年9 月│桃園市平鎮區新│以徒手搖鬆車牌,再徒手轉開│李玉龍犯竊盜罪,累犯│
│ │ │6 日下午4 │富街124 號對面│螺絲之方式,竊取尹麗娟使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時18分許 │停車格 │(起訴書誤載為「所有」,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予更正)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之車牌,並將之懸於上揭竊得│ │
│ │ │ │ │之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 │
│ │ │ │ │,再將上揭竊得如附表三編號│ │
│ │ │ │ │4 所示之車牌懸掛於尹麗娟使│ │
│ │ │ │ │用之自用小客車上,藉以躲避│ │
│ │ │ │ │查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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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奕貴│106 年10月│桃園市龍潭區大│以自備之鑰匙打開車門發動車│李玉龍犯竊盜罪,累犯│
│ │ │4 日凌晨5 │同路94號 │輛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時許 │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全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之磨尖六角板手」,業經檢察│ │
│ │ │ │ │官當庭更正),竊取陳奕貴所│ │
│ │ │ │ │有如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編│ │
│ │ │ │ │號6 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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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范熾龍│106 年11月│桃園市龍潭區新│以自備之鑰匙打開車門發動車│李玉龍犯竊盜罪,累犯│
│ │(告訴 │5 日上午10│龍路62 號 │輛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人徐金│時30分許 │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美之配│ │ │全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仟元折算壹日。 │
│ │偶) │ │ │之磨尖六角板手」,業經檢察│ │
│ │ │ │ │官當庭更正),竊取范熾龍所│ │
│ │ │ │ │有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物,│ │
│ │ │ │ │得手後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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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蔡秀琴│106 年11月│桃園市龍潭區建│以自備之鑰匙打開車門發動車│李玉龍犯竊盜罪,累犯│
│ │ │16日上午6 │國路77 之2號地│輛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時8分許 │下停車場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全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之磨尖六角板手」,業經檢察│ │
│ │ │ │ │官當庭更正),竊取蔡秀琴所│ │
│ │ │ │ │有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物,│ │
│ │ │ │ │得手後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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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朱麗璟│106 年11月│桃園市平鎮區中│徒手竊取商店內架上陳列商品│李玉龍犯竊盜罪,累犯│
│ │ │16日上午10│豐路南勢二段11│如附表二編號4 、附表三編號│,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 │時22分許 │5 號立特佳五金│9 所示之物,得手後未結帳即│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行(起訴書誤載│行離開。 │元折算壹日。 │
│ │ │ │為「南勢二段11│ │ │
│ │ │ │5 號立得佳五金│ │ │
│ │ │ │行」,應予更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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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鍾金花│106 年11月│桃園市龍潭區梅│駕駛竊得如附表三編號8 之車│李玉龍犯竊盜罪,累犯│
│ │ │17日下午1 │龍路186 號立勝│輛前往,徒手竊取商店內架上│,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 │時58分許 │商行 │陳列商品之附表二編號5 所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之物,得手後將之飲用。 │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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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蕭廷求│106 年11月│桃園市龍潭區中│以自備之鑰匙打開車門發動車│李玉龍犯竊盜罪,累犯│
│ │ │19日凌晨4 │豐路642 巷51弄│輛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時許 │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全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之磨尖六角板手」,業經檢察│ │
│ │ │ │ │官當庭更正),竊取蕭廷求所│ │
│ │ │ │ │有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 │
│ │ │ │ │得手後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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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吳莉滋│106 年11月│桃園市龍潭區中│徒手竊取商店內架上陳列商品│李玉龍犯竊盜罪,累犯│
│ │ │19日上午11│興路290 巷8 號│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得│,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 │時30分許(│1 樓自由聯盟超│手後未結帳即行離開。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起訴書誤載│市 │ │折算壹日。 │
│ │ │為「11時23│ │ │ │
│ │ │分許」,應│ │ │ │
│ │ │予更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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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柯文雄│106 年11月│桃園市龍潭區北│徒手竊取商店內架上陳列商品│李玉龍犯竊盜罪,累犯│
│ │ │19日晚間6 │龍路357 號大龍│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得│,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 │時27分許 │大賣場 │手後未結帳即行離開。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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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徐沁│106 年11月│桃園市龍潭區新│駕駛竊得如附表三編號10之車│李玉龍犯攜帶兇器毀越│
│ │ │20日凌晨2 │龍路160 號彩卷│輛前往,持上開所竊取如附表│安全設備侵入住宒竊盜│
│ │ │時3 分許 │行(住商合一)│三編號10所示之客觀上足以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柒月。 │
│ │ │ │ │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 │
│ │ │ │ │該處鐵窗鐵杆後,毀安全設備│ │
│ │ │ │ │而侵入該處住宅之廚房,竊取│ │
│ │ │ │ │如附表二編號7 及附表三編號│ │
│ │ │ │ │12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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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鄧玉珠│106 年11月│桃園市龍潭區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李玉龍犯攜帶兇器竊盜│
│ │ │28日下午2 │同路200 號 │安全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時30分許 │ │用如附表四所示之磨尖六角板│柒月。 │
│ │ │ │ │手破壞車門後打開電門鎖之方│ │
│ │ │ │ │式,竊取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 │
│ │ │ │ │物,得手後離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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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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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1 │行車紀錄器1 台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揜(│
│ ├────────────────┤起訴書漏載為,應予更正) │
│ │電瓶1 台 │ │
├──┼────────────────┼─────────────┤
│ 2 │未懸掛牌自用小客車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 3 │行車紀錄器1 台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奕貴│
│ ├────────────────┤ │
│ │強力手電筒1 支 │ │
├──┼────────────────┼─────────────┤
│ 4 │雷射筆1 支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朱麗璟│
├──┼────────────────┼─────────────┤
│ 5 │飲料1 瓶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鍾金花│
├──┼────────────────┼─────────────┤
│ 6 │巧克力2 條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莉滋│
├──┼────────────────┼─────────────┤
│ 7 │彩卷200 張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徐育沁│
│ ├────────────────┤(其中保力達共竊取79瓶,發│
│ │台灣啤酒186 瓶 │還28瓶) │
│ ├────────────────┤ │
│ │保力達51瓶 │ │
│ ├────────────────┤ │
│ │飲料417 瓶 │ │
│ ├────────────────┤ │
│ │現金新臺幣2,000 元 │ │
│ ├────────────────┤ │
│ │監視器主機1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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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1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輛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揜 │
├──┼──────────────────┼─────────────┤
│ 2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 輛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潘宗梁│
├──┼──────────────────┼─────────────┤
│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新德│
├──┼──────────────────┼─────────────┤
│ 4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 面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得輝│
├──┼──────────────────┼─────────────┤
│ 5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 面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尹麗娟│
├──┼──────────────────┼─────────────┤
│ 6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輛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奕貴│
├──┼──────────────────┼─────────────┤
│ 7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輛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徐金美│
├──┼──────────────────┼─────────────┤
│ 8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輛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蔡秀琴│
├──┼──────────────────┼─────────────┤
│ 9 │日式棘輪與套筒1 組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朱麗璟│
├──┼──────────────────┼─────────────┤
│ 10 │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51│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蕭廷求│
│ │35-GW 」,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1 輛 │ │
├──┼──────────────────┼─────────────┤
│ 11 │油壓剪1 支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柯文雄│
│ │ │ │
├──┼──────────────────┼─────────────┤
│ 12 │保力達28瓶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徐育沁│
├──┼──────────────────┼─────────────┤
│ 13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輛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鄧玉珠│
│ ├──────────────────┤ │
│ │行車紀錄器1 台 │ │
│ ├──────────────────┤ │
│ │衛星導航器1 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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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號│應予沒收之物 │備註 │
├──┼─────────────────┼─────────────┤
│ 1 │磨尖六角板手1 支 │犯附表一編號16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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