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38號
TYDM,108,審易,38,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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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甫


      吳驛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家甫許澤鴻為朋友關係,被告吳驛 宏前因鸚鵡買賣糾紛,與許澤鴻有所爭執,雙方遂相約於民 國106 年12月9 日晚間10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麥當勞速食店前協商,李家甫駕車搭載許澤鴻到場 後,與吳驛宏一言不合,吳驛宏作勢毆打許澤鴻李家甫上 前阻攔,而與吳驛宏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毆打 ,致吳驛宏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血腫及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李家甫則受有右側手部及腕部挫傷之傷害。案經吳驛宏、李 家甫分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李家甫吳驛宏均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經查,被告李家甫吳驛宏所犯傷 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 驛宏、李家甫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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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