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77
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豪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志豪與友人白昊宸、曹爾平、朱偉杰(其3 人 涉犯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晚間6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以下同市區)介 壽路1 段86巷14號雜貨店內聊天,適陳世偉騎乘不詳車號之 機車欲停放在介壽路1 段86巷某私人停車場,因該停車場大 門遭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擋住,陳世偉遂至前開雜貨店要 求移車,葉志豪因不滿陳世偉要求移車時之語氣,與其發生 口角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揭路段86巷內,徒手毆打陳 世偉,致其受有頭部及左腰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志豪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偉、證人白昊宸、曹爾平、朱偉杰、曹貴 紳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沙爾德 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 片、警員107 年9 月26日職務報告、警員107 年1 月4 日職 務報告。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 害罪之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 法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傷害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刑度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對被 告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桃交簡字第30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前曾犯傷害罪及上揭前科情形後, 認其惡性非輕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口角即毆打告訴人,所為非是,其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得到告訴人原諒,復衡 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