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76
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靜瑩於民國107 年2 月11日起,任職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由蔡騰逸經營之「嘉義騰菁仔行」檳 榔攤(起訴書誤載為「嘉義菁仔行」),擔任銷貨、收款之 工作,並保管該檳榔攤之營業所得,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年月12日 晚上11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37分許),將上開檳榔 攤之營業所得新臺幣(下同)23,000元,逕予侵占入己。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靜瑩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蔡騰逸、證人張品蓁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 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為業務侵占犯行,所為 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 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查本案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為23,000元,業經被告花 用殆盡,而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為被告是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