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金簡字,108年度,6號
TYDM,108,審原金簡,6,2019061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伸諭


上  1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被   告 林羽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18839、26006、288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伸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之。林羽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將起訴書之附表均更正為下列「附 表一」及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刪除「及共同基於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等字句,第10行「提款卡 」更正為「存摺及提款卡」後,並增加「將上開提款卡密碼 變更為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密碼後」;第15行「匯款至附表 所示帳戶內」後增加「匯入吳伸諭帳戶之部分旋即為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第16行「惟因其帳戶無法使用提款功能 」更正為「惟因林羽婷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因故無法使用 」;證據部分則增列「被告吳伸諭林羽婷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



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林羽婷吳伸諭將自己申 請開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林羽婷台中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吳伸諭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 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上開提 款卡之密碼均改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密碼,供該詐騙 集團對告訴人李曉芳黃國豪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 ,而將款項匯入上開被告2 人所開立之帳戶內,又因被告 林羽婷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因故無法使用,被告吳伸諭林羽婷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重新辦理被告林羽婷之 提款卡,並將告訴人李曉芳匯入被告林羽婷台中銀行帳戶 之款項,共提領12萬元後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葉沛 忻」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吳伸諭林羽婷所為均係參與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吳 伸諭、林羽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吳伸諭以一幫助詐欺 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其申辦之銀行帳戶, 分別對告訴人李曉芳黃國豪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吳伸諭林羽婷均為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 ,則各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伸諭林羽婷隨意 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出租予他人,又聽從詐欺集團 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後匯至其他帳戶,實為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 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李曉芳黃國豪受騙,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吳伸諭林羽婷犯後均坦承犯行,並 各與告訴人李曉芳黃國豪均達成調解或和解,堪認被告 2 人犯後態度尚可且已有悛悔之意,有調解筆錄及和解筆 錄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再衡諸被告 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吳伸諭林羽婷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李曉芳黃國豪為 上述之調解及和解,是本院審酌後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規定,命被告2 人應依附表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 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 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之被告吳伸諭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 ,係被告吳伸諭所有且供其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業據被 告吳伸諭坦認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18839 號卷第7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二)扣案之被告林羽婷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1 張,為其向金融 機構申請取得之物品,可作為其個人金錢存提使用,並非 專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且該提款卡如經被告林羽婷申 請註銷或補發,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是如對該提款卡宣告 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三)被告吳伸諭林羽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時自承交付上開台 中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各獲得5,000 元之報酬(見 本院卷第53至54頁),該等報酬為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應宣告沒收,然被告吳 伸諭、林羽婷已分別與告訴人李曉芳黃國豪調解及和解 成立,並已承諾賠償告訴人李曉芳黃國豪如附表二所示 之損害,本院認若仍就其等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或追徵, 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 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者。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 並未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 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 構成洗錢罪。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 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



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 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 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 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 提供詐欺集團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 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 ,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而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李曉芳黃國豪將款項匯入被告吳伸諭林羽婷所提供之帳戶,被告吳伸諭台中銀行帳戶之款項旋 被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告吳伸諭林羽婷事後復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重新申辦被告林羽婷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 ,又將告訴人李曉芳所匯入被告林羽婷台中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提領並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之行為,本質上 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款項 後,轉換犯罪所得形式外觀,或另為移轉、變更或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被告2 人所為並無從遮掩或切斷該 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連性,自非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 對象,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所為亦同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被告2 人無 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被告2 人為有罪之犯行部分,均 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件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時間 │ 詐欺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1 │李曉芳│107年6月9 │佯稱告訴人先前網路購│被告林羽│107年6月9日 │4萬9,911元│
│ │ │日下午5時 │書作業疏失,設定為每│婷台中商│晚間11時53分│ │
│ │ │40分許、同│月扣款,為解除該設定│業銀行帳│許 │ │
│ │ │日下午5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會│戶 ├──────┼─────┤
│ │ │58分許 │另致電予以協助,隨後│ │107年6月9日 │4萬9,911元│
│ │ │ │再致電予告訴人,謊稱│ │晚間11時59分│ │
│ │ │ │為上開銀行人員,要求│ │許 │ │
│ │ │ │告訴人操作ATM或網路 │ ├──────┼─────┤
│ │ │ │銀行進行匯款 │ │107年6月10日│4萬9,911元│
│ │ │ │ │ │凌晨0時9分許│ │
│ │ │ │ ├────┼──────┼─────┤
│ │ │ │ │被告吳伸│107年6月9日 │4萬9,911元│
│ │ │ │ │諭台中商│晚間11時許 │ │
│ │ │ │ │業銀行帳│ │ │
│ │ │ │ │戶 │ │ │
├──┼───┼─────┼──────────┼────┼──────┼─────┤
│ 2 │黃國豪│107年6月10│冒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被告吳伸│107年6月10日│2萬9,988元│
│ │ │日下午4時 │卡客服人員身分,佯稱│諭台中商│下午6時5分 │ │
│ │ │58分 │告訴人信用卡設定有疏│業銀行帳├──────┼─────┤
│ │ │ │失,誤設為重複扣款,│戶 │107年6月10日│6,015元 │
│ │ │ │為解除該設定,要求告│ │下午6時35分 │ │
│ │ │ │訴人操作ATM進行匯款 │ ├──────┼─────┤
│ │ │ │或使用自動存款機進行│ │107年6月10日│3萬元 │
│ │ │ │存款 │ │下午6時28分 │ │
└──┴───┴─────┴──────────┴────┴──────┴─────┘
附表二
┌────┬───────────────────────┐
│告訴人 │給付方式 │
├────┼───────────────────────┤




李曉芳 │㈠被告吳伸諭林羽婷應給付告訴人李曉芳新臺幣 │
│ │ 15萬元。 │
│ │㈡給付方式:被告吳伸諭林羽婷自民國108 年6 月│
│ │ 至108 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李│
│ │ 曉芳新臺幣2 萬5,000 萬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李曉│
│ │ 芳指定之金融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
│ │ 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
├────┼───────────────────────┤
黃國豪 │ ㈠被告吳伸諭林羽婷應給付告訴人黃國豪新臺幣 │
│ │ 6萬6,000元。 │
│ │ ㈡給付方式:被告吳伸諭林羽婷於民國108 年6 │
│ │ 月17日前,將款項匯入告訴人黃國豪指定之中華 │
│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號帳戶。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