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08年度,33號
TYDM,108,審原訴,33,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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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訴字第61號
                  107年度審原訴字第66號
                 107年度審原訴字第106號
                  108年度審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初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291號、第3281號、第5431號、108 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1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初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銷毀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初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6 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以摻入香 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 午4 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盤查,而其主動交付摻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予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並扣得摻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 支。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7 年3 月 27日,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 因摻入香菸內施用,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 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 次。嗣 於107 年3 月28日下午5 時許,經警在上址執行另案拘提時 ,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及與卓永諒 共同販賣而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1 包、電子磅秤1 臺、行動電話2 支、葡萄糖3 包、分裝袋1 包、研磨器1 臺、帳冊1 本等物。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5 月2 或3 日某時, 在新竹縣關西鎮牛欄河51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海洛因摻入 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 107 年5 月5 日凌晨0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號對面盤檢時,當場於與卓永諒共同搭乘之自用小客車上 扣得卓永諒所有之毒品海洛因1 小包(毛重0.5 公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個。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8 月9 或10 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居所內,以將海 洛因摻入香菸內施用,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107 年8 月12日下午4 時57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楊梅區 大平街242 巷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為卓永諒所有之吸 食器及玻璃球各1 個。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㈠:
1.被告黃初慧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8 年5 月15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80003436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各 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 。
3.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 ㈡犯罪事實㈡:
1.被告黃初慧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3.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個。
㈢犯罪事實㈢:
1.被告黃初慧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份。
㈣犯罪事實㈣:




1.被告黃初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 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 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 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 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 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 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 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 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 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 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 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 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 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本件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 字第283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 年10月23 日至108 年4 月22日止,同時以命被告至選定之衛生福利部 桃園療養院指定之日期接受自費門診、心理輔導治療及社會 復健治療,並依通知按時至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 接受採尿檢驗,及完成戒癮治療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詎被



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未依指定日期接受採尿而違背預防 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且於緩起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而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致前揭緩起訴處分經同署 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620 號撤銷確定等情,此有前揭 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在卷為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 並無不合。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分別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犯罪事實㈢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核被告犯罪事實㈣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 竹北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3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 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 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 其刑。
㈤本件犯罪事實㈠自首認定: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 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 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 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 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 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 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72年度台 上字第641 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經本院就 犯罪事實㈠部分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本案查 獲情形及於被告自承施用毒品前,是否有事證可資懷疑被告 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據覆:「三、被告黃初慧於上述時地 ,一人獨自站在路邊且見警巡邏經過時刻意閃避,故警方對 渠實施盤查,經查黃初慧為毒品人口,警方當場告知黃初慧 身上是否有違禁物品,渠答:有,並主動告知員警其正在施 用的香菸為海洛因香菸,員警並現場用台塑生醫公司檢驗試 劑檢該香菸,結果呈現海洛因毒品陽性反應,遂帶案偵辦。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8 年5 月15日桃 警保大行字第1080003436號函後檢附警製職務報告1 份在卷 可考,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犯罪事實 ㈠之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行,且依上開判例意旨,警 方之懷疑並無確切跟據,僅係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仍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是被告均符合自首要件,就上開犯罪事實㈠之 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 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 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
㈠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
㈡再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之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第1 項前段、第31 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 │主 文│
├─────┼───────────────────────────┤
│犯罪事實㈠│黃初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
│ │支沒收銷燬。 │
├─────┼───────────────────────────┤
│犯罪事實㈡│黃初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
│ │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
├─────┼───────────────────────────┤
│犯罪事實㈢│黃初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㈣│黃初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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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