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照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潘照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貳柒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照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3 樓居 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1.2766公克)。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照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衡以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 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該甲基安非他命 1 包係被告本案為施用所剩餘之毒品,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 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