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訴字,108年度,7號
TYDM,108,審原交訴,7,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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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主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36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胡主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胡主安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晚上6 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公園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公園路18號前時,原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前方一輛左轉之機車,而驟 然煞車於車道中,適後方有熊善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因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熊善 存受有雙手雙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 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胡主安明知已因過失 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 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旋騎乘上開機車 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胡主安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㈡被害人熊善存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社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四維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暨 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等 節,業據司法院於108 年5 月31日為釋字第777 號解釋,認 「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 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 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 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 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 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 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 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 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失其效力。」經查,本案被告行經上址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一輛欲右轉之機車 ,而緊急煞車於車道中,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因而 閃避不及,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 受有上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揆 諸前揭解釋要旨,足認本案被告確因過失而肇事,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交簡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10 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 簡字第2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各罪刑,嗣 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2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 定,於104 年9 月16日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確係於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經本院裁量被告前案所犯之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罪與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保護法益、罪質、犯 罪類型均屬有異,尚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反應其罪 責,並達懲儆之效,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可參。又刑 法第185 條之4 之刑度是否違反比例原則等節,業據司法院



釋字第777 號解釋認「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 年修正公布 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 ,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 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可知現行刑法 第185 條之4 規定不分犯罪情節,其所處之法定刑均為「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又本 件被害人因本次車禍雖受有上揭傷勢,然非達已臨命危、瀕 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足認被告逃逸對 之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且車禍地點附近有商家 ,有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0頁),被害人因 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又被告犯後自白 認罪並於本院審理時深示悔意,更與被害人和解以善撫己行 滋生之損害,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之惡性尚輕,危 罪情節顯可憫恕,惟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殊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 ,復斟酌被害人之意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及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 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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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