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烱南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1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烱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李烱南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高城路往平交道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2 時1 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高城九街與高城 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貿然直行,適有鄭蕎蓁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郭泳妡,沿桃園市 八德區高城九街往高城路方向行駛至,兩車閃避不及於交岔 路口發生碰撞,致鄭蕎蓁受有右側性髖部挫傷、雙側性膝部 擦傷挫傷,郭泳妡受有左側性踝部挫傷、大腿挫傷及手部擦 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詎李烱南肇事後,明知鄭蕎蓁、郭泳妡因前揭 車禍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離去。二、案經鄭蕎蓁、郭泳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訴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烱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蕎蓁 、郭泳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4821 號卷 第8 至9 頁、第54至5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4821 卷第14至15頁、第20至23頁、 第26至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烱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二)又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 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102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106 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 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55 號解釋:「有關累 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 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 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 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 ,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 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 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 ,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 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 役,方有抵觸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 固合酌減規定(詳下述),然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最低法定本刑為1 年有期徒刑,經酌減後最低 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如再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 本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亦有抵觸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虞,是認本案以 不加重最低本刑為宜。
(三)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 為判斷。查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 布,該條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 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 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未為 必要之救護,於法不容,考量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 之處,且告訴人鄭蕎蓁、郭泳妡受傷情節尚非過重,被告 因一時慌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犯罪情狀與上 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 ,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從而 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 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 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 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告訴人2 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 場,所為實屬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部 分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犯後態度良好;併 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 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刑法第 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 刑6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