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銘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5865號、第1060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熊銘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 至2 行及第3 行前 段之原載,應補充為「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下午1 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住處,食用摻有酒類 之雞湯後,處酒意未退且可知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應為0. 25MG/L以上之情況下,猶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自上開 住處騎駛VE2-358 號輕型機車上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汽車 駕駛人資料及被告熊銘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核被告熊銘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復其所犯二次酒後駕車行為,在時、空上皆明 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二次犯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 70毫克、0.78毫克,均醉意甚濃,在此狀態下竟仍毋視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猶膽於駕車上路,對道安所潛生之危害程度 悉非同小可,第二次潛生之危害尤逾於首次,另首次係騎駛 輕型機車,與電動自行車以外之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 道安之危害稍輕,至第二次則係駕駛自小客車,與機車相較 ,對道安之危害更重,末念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 白認罪,徵其非屬點醒不悟之人,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其現職係「與弟弟合夥開汽車修 護廠」,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
至「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小資小規模之 營業人,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 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 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 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 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