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8年度,119號
TYDM,108,審交簡,119,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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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327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08 年度審交
易字第142 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琮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9行欄中補充被告酒 測報告為「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 時57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起訴書漏載,業 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另證據部分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並補充「當事人車籍暨駕 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林琮彬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284 條第 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則規 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 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而有上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予以加重處罰,顯已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 ,同法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其構成 要件並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查被告因酒醉駕車致唐吳素娥受傷,雖同時該當於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罪」,但因被告就「酒醉駕車」之構成要件行為部分,已 經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評價而單獨成罪, 如認「酒醉駕車」亦係「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而 再依「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予以加重處罰,顯屬過度 評價而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禁止重複評價原則」 ,因此,被告因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再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 法院107 年度交上易字456 號判決參照)。 ㈣被告於附件起訴書所示過失傷害之犯行,肇事後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考(見107 年度偵字第32744 號卷,第19頁),符合自 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罪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又再次犯本案 ,漠視法律禁令,酒醉駕車上路並肇事致人於傷,惡性非輕 。衡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併衡被告 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108 年5 月31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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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