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229號
TYDM,108,審交易,229,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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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29號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齊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40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齊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齊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0 3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06 年 12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 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7 年11月10日晚間6 時許起,迄同日 晚間9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 號長庚醫院內,飲 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B1瓶,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於同日晚間9 時許,騎乘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原車牌號碼為262-LA A 號,車主:林淑平彭齊和所涉竊盜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龜 山區振興路與西勢湖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 時3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㈡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8 年1 月24日上午10時許起,迄同日 上午1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光明街某工地內飲用含 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B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中午 12時3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齊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 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①於95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857 號判處罰金銀 元10,000元確定;②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審交易字第10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093號判處罰 金新臺幣90,000元確定;④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第126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⑤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 前已有5 次酒駕前科,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 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復分別於107 年11月10日、108 年 1 月24日再犯本案之2 罪,惡性非輕,實屬不該,兼衡被告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0.25毫克,暨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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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