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223號
TYDM,108,審交易,223,201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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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祐



      施銘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
第2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祐(起訴書誤載為被告施銘喜,應 予更正)於民國106 年12月31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區民生路由三民路2 段往慈文路方 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 時6 分許,途經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 與民光東路口,本應注意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 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雖道路工事中,然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施銘喜(起 訴書誤載為被告吳宗祐,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鍾添其、陳圖忠,沿桃園市桃園區民光 東路由春日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 注意減速慢行,因被告施銘喜吳宗祐分別有前揭之疏失, 致見對方駛來時,已然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施 銘喜受有頸椎韌帶扭傷、頭皮鈍傷、左側肩膀挫傷、腰部扭 挫傷;吳宗祐受有右側頭部皮下血腫、右側上肢挫傷;鍾添 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及下巴挫傷、右胸壁挫傷;陳圖忠受 有頭部外傷併左耳鈍傷等傷害。經告訴人兼被告吳宗祐、施 銘喜及告訴人鍾添其、陳圖忠均分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吳 宗祐、施銘喜均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兼被告吳宗祐施銘喜及告訴人鍾添其、陳圖忠



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 份及刑事撤回告 訴狀4 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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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