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191號
TYDM,108,審交易,191,2019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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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秀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97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秀麗於民國107 年5 月20日17時2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楊梅區 楊新路3 段往新屋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與民 有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並注意車前狀況,見前方車輛左轉,便靠右向前行駛,貿然 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葉陳秀琴亦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 輛先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有路駛 出欲左轉往楊新路方向行駛,二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夾骨骨折、右手肘擦傷、雙腳膝 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 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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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