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8年度,918號
TYDM,108,壢簡,918,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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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倫(原名陳孝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8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新臺幣 26,350元之包裹時」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新臺幣26,300元 之包裹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以本案之 手法詐取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復兼衡其詐得之財物價值、迄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所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26,300元之包裹1 個 ,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惟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是未免被告所享犯罪所得,爰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26,300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緝字第875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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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