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勇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勇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120 小時」,應予更正為「96小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吳勇京於警 詢時固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惟稱最後一次施用毒 品之時間係民國108 年1 月6 日下午3 時許,地點在桃園觀 光夜市附近友人住處。經查,被告於108 年1 月12日晚間9 時1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而個 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乃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 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 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將自尿中排出, 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不會超過4 日,此據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即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藥 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釋明確 ,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事項,循此足徵被告應係於上開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是被告所供述之施 用時間、地點,自無足採,並經本院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如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衡酌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施用毒品案件,
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刑,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 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 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 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 後未能坦承施用時、地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