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8年度,866號
TYDM,108,壢簡,866,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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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詔棠(原名胡建岳)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68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詔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被告辯稱:伊所稱「垃圾」是指機場接送司機等客人20分 鐘後,還一直怪罪客人、向派車中心小姐大小聲的行為,伊 並沒有指名是告訴人云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所 說的「垃圾」行為,就是孫志中所為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 頁反面),再質諸告訴人證述:客人讓司機等20分鐘,司機 還與客人嗆聲要錢這糾紛情節,就是我跟客人發生的糾紛, 所以被告雖然沒有指明我的名字,但是在司機群組中的人都 知道我曾經與客人有發生這樣的糾紛等語(見偵卷第25頁) ,另細繹被告於「重點派車」群組中之發言內容全文,其於 描述告訴人與客人糾紛經過後,旋即發言「瑋哥抱歉,怕你 後面也給這垃圾害到」等語,足認被告固未指明告訴人姓名 ,惟其先以敘述告訴人客訴糾紛後,隨即以「垃圾」為代名 詞稱該客訴糾紛之司機為「垃圾」,而斯時有此客訴情節之 人僅為告訴人,則被告以「垃圾」一詞攻訐告訴人,眨低告 訴人人格之用意,昭然若揭。是被告所辯,其是指司機造成 客訴的行為,且未指明告訴人,並無公然侮辱故意云云,無 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克制自己情緒,理性處理與他人紛爭,竟以不雅 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應予非難,犯後猶否 認犯行,態度非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五 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686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867號
 
被 告 胡詔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詔棠於民國107 年10月6 日下午1 時46分許,因不滿孫志 中擔任計程車司機,接送客人態度不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以暱稱「阿筒欸」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通訊軟 體LINE「重點派車」96人群組內,留言影射辱罵孫志中:「 垃圾」,足以貶損孫志中之名譽及人格尊嚴。
二、案經孫志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胡詔棠於警詢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開群組內 留言: 「怕你後面也給這垃圾害到」,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 伊打出「垃圾」是指行為,指1 位機場接送司機等 客人20分鐘,之後還一直怪罪客人並且還向車輛派遣中心小 姐大小聲,伊在訊息中沒有打出告訴人的名字,沒有直接明 指是被害人所為等語。然查: 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伊所指的 「垃圾」行為就是告訴人孫志中所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



志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及被告提供之司機資料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 上開群組內所為之留言,即係針對告訴人所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被告所涉為告訴乃論之罪,經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端得儘速試行和解,如達成和解,請告訴人寄撤回告訴狀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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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