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8年度,231號
TYDM,108,壢簡,231,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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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南


      王文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8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茂南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文加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之「、 有前臂挫傷等傷害」更正為「、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施 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為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由3 年提高為5 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 元(即新臺幣 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2 人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規定。
三、核被告2 人前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被告王文加就其上開傷害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 茂南前已有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且被告黃茂南前揭所犯之強盜犯行 ,亦屬具有暴力性質之犯罪,然被告黃茂南未為警惕,竟再



為本件傷害之犯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符 罪刑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黃 茂南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茂南王文加均為成年人,應 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 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債務糾紛之細故而率以暴力相 向,顯見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薄弱,無視社會法秩序之 規範,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黃茂南王文加犯後均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兼衡告訴人即被告 黃茂南王文加所受傷勢之輕重,暨被告黃茂南王文加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黃茂南王文加迄今 均未與對方達成和解以茲賠償對方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89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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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