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祥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調偵字第2527號、第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而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不得再對呂伊珊及其家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誹謗罪,並應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 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記載之「因故而 有糾紛」應更正為「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在電腦網路遊戲 『狼人殺』中相識並結交為男女朋友,呂伊珊於交往期間隱 瞞其已婚有小孩之身份,交往期間,甲○○陸續餽贈禮物並 借款予呂伊珊,價值共計新台幣11餘萬元,嗣因甲○○知悉 呂伊珊已婚有子之身分且呂伊珊亦不願再與甲○○交往,甲 ○○乃要求呂伊珊返還上開利益,其2 人間因而發生糾紛」 。此有被告、告訴人2 人之陳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7 年度軍調偵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⑵被告 於106 年12月10日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述之恐嚇犯行外,另被告尚於同日即106 年12月10日22時 37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傳電信簡訊予告訴人,恫稱「或 者妳無所謂,那好,我這口氣吞不下,給妳一天最後一天, 上妳家很簡單,一個一個打,愛玩我就敢」,又於同日不 詳時間,以0000000000門號傳簡訊予告訴人,恫稱「玩妳只 差我一句話」、「但我喜歡自己來,什麼沒有,東西多,打 掉你家誰都一樣」、「…記得明天輸贏,爽」,再於次日即 106 年12月11日5 時3 分許,傳簡訊予告訴人「林北到了… 操,躲好…」、「林北會等你們出來…把該還的還一還,照 做,不然我上去就別怪我」。被告傳簡訊予告訴人時,告訴 人在楊梅家中,業據其於偵訊證述在案。再被告自106 年12 月10日22時37分許至106 年12月11日5 時3 分許,傳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恐嚇簡訊及上開各恐嚇 簡訊,就社會上一般標準,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被告犯行 密接,為一個接續犯,聲請人未聲請之部分自在本院得一併 審究之範圍內。⑵訊據被告甲○○雖於107 年12月25日偵訊 時均坦承犯行,然其於107 年10月2 日偵訊時,就誹謗部分 曾辯稱:告訴人真的有與數人發生性行為,所以這部分伊沒 有說謊云云。然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然即使被告所辯告訴人與數人發生性 行為云云,或告訴人在與被告交往期間有與之發生性行為, 此等情事皆涉告訴人之私德,告訴人更非公眾人物,被告所 稱上情實與公共利益無關,是被告仍屬無從免責,是本件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被告於同日在告訴人及其夫之臉書留 言,是其所犯加重誹謗罪為接續犯。告訴人雖陳稱其看到被 告在臉書上之留言係在鶯歌之陸軍後勤學校,然被告既在臉 書公開留言,則其所散布之誹謗訊息,全世界任一角落均可 看見,自包括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並此指明。⑶審 酌被告所傳訊息對於告訴人及其親屬所生之危害性不小、被 告在臉書公開誹謗告訴人之名節、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在與被告交往期間自被告收受禮物及借款之金 錢利益不少,卻隱瞞自己已婚有子之事實,告訴人自己之行 為確實有值得商榷之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告訴人上開可商榷之行為,致失理智 ,而有本件犯行,其於本件屬偶發犯,本院認其經此次罪刑 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再 被告既有上開恐嚇及誹謗犯行,爰並宣示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不得再對呂伊珊及其家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誹謗罪,並 應依法交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7 款、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