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聖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15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聖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大幅提高罰金刑上限,顯非有利於上 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處斷。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449號 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緩刑2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惟仍不思循己 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 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如附 表所示竊得之物並已返還被害人,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又 其本身具有重度身心障礙,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