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慧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慧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106 」年,均應更正為「107 」年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 另曾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受有期徒刑之科處,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 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屢犯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 毒癮頗深,顯然未決心改過,惡性非輕,惟所犯究屬自戕行 為,及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甲基安非他 命吸食器1 組、殘渣袋10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物既經扣案,即無所 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 同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沒收物名稱 │
├──┼────────────────────────┤
│ 1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
├──┼────────────────────────┤
│ 2 │殘渣袋10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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