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8年度,1058號
TYDM,108,壢簡,1058,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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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宏


      戴必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265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均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子鎖頭壹個、電子鎖頭接收器壹個、電子鎖頭遙控器貳個、帳冊肆本、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鏡頭肆個、監視器主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 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 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 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 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 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 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民國98年度臺上字第 862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按摩小姐阮氏美卿固於尚未 為猥褻行為時即為警查獲,然觀諸前開意旨,尚無礙於被告 甲○○、乙○○罪刑之成立,是被告二人既分別為越達令舒 壓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意圖營利而提供上開 場所,並容留成年按摩女子阮氏美卿與喬裝男客之警員黃致 傑為猥褻行為,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與黃氏玉香,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 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已各有1 次圖利容留猥褻罪之科刑紀錄,



詎仍不思悔悟,再度犯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 ,並藉此牟利,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身體物化, 扭曲社會價值觀,所為非是,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皆 有悔意,兼衡其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沒收部分
⒈未扣案之電子鎖頭1 個、電子鎖頭接收器1 個、電子鎖頭遙 控器2 個、帳冊4 本、監視器螢幕1 臺、監視器鏡頭4 個、 監視器主機1 臺(見105 年度偵字第13026 號卷第28至30頁 編號9 至14號照片),顯為供被告二人、共犯黃氏玉香等人 經營本件色情按摩店所使用,且屬登記負責人即被告甲○○ 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警員黃致傑於偵訊所稱支援警力進入「越達令舒壓生活館 」查緝時雖見白色的燈亮,然無證據判斷該「白色的燈」全 然作為逃避警方查緝之警示燈,或有兼作其他照明用途,是 無從宣告沒收。
⒉本案雖認定被告二人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然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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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