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榮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4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榮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6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6 年10月 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所揭示「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 刑度,亦無過苛之疑慮,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 揭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外,另於97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3955號 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7年10月13日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就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情,自應知之甚詳 。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政府對酒後嚴禁駕 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竟再次輕忽己身安危、枉顧公眾 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狀 態下駕駛車輛上路,屢次再犯同一性質之罪,漠視法律禁令 ,嚴重危害行車安全,顯不知惕厲,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暨本次服用酒
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之犯罪情節程度,併 其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