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8年度,386號
TYDM,108,壢交簡,386,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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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延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延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延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情形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9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並撞擊路旁樹木肇事,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 後坦認犯行,且係初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雖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在卷可據,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2 月 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 項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 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等有 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違憲,應 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茲查,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所涉罪名,均非本案所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 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 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 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 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 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 量刑因素之一,準此,設若本案被告因符合累犯規定,而 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時,依上述解釋意旨,其 罪刑反不相當,而屬過苛,故此無再論究被告是否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罪,即其是否符合前述累犯規 定之必要,亦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是否為累犯,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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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