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衍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衍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衍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壢交簡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5 年7 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如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將其法定刑之最低 本刑提升予以處斷,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情節,尚不致使 成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仍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卻仍不知警惕,於服 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之狀態下 ,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一 再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 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速偵字第248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