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8年度,1182號
TYDM,108,壢交簡,1182,2019061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LMAN(中文姓名:沙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LM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SALM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爰審酌政府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宣導、取 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 之新聞,堪認被告對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 險性,應有所認識,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而處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狀態下,猶駕車行駛在道路上,已對公共安全造成危 害,並參酌被告該次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供認不 諱、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為 印尼籍之外國人,經申請合法來台工作,居留期限至民國10 8 年10月23日,為合法居留,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及中華民 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審酌被 告之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及其品行、生活狀況等情, 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