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美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聲沒
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簽單壹本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美琴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502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 分並於105 年4 月13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 簽單1 本,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誤,爰依法聲請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已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刑法 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第38條 第2 項、第40條第3 項亦有明定;再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 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 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定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第268 條前 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 之2 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104 年度偵字第5021號緩起訴處 分確定,並於105 年4 月13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 ,業據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021號 偵查卷宗及104 年度緩字第914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確認無誤 ,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簽單1 本,係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 紙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簽單1
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 38條第2 項、第40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