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08年度,5號
TYDM,108,原金訴,5,2019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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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珈榮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8 年度原金訴字第
5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珈榮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許珈榮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 後,被告雖否認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 段之罪嫌,惟坦承其餘犯罪,而依卷內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 之指述及資金流向、通聯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足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就本件犯罪情節之參與程度、 分工及是否為該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與其他 同案被告所述不同,並有證人林廷泓尚待傳喚,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熟悉此種機房犯罪,依 卷內資料,復有與周博隆等人有商議以此方式牟利之紀錄,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上開原因無從以具 保方式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之,又本件所涉犯行涉及境 外,且詐騙金額甚高,權衡其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 追訴犯罪之公益與其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及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 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自民國108 年3 月8 日 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 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 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 年5 月29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固否認其為該水房之發起、主持、操控及指揮者, 而否認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罪, 惟就其被訴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均坦承不諱 ,核其自白與卷內證據相符,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就本件犯罪情節之參與程度、分工及是否為該組織之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等情,與同案被告周博隆江浩均魏傳恩等人於偵查中所述不符,是關於被告於本件犯罪參 與之程度、角色等事實,有待審理程序詰問證人即同案被告 周博隆江浩均魏傳恩及證人林廷泓加以釐清,現本院已 排定期日詰問前開證人,依本案審理及調查證據之進度,前 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是為避免被告停止羈押後 勾串證人、共犯,致使真實之發現增加困難,認仍有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㈢被告熟悉詐欺水房犯罪之技術及管道,復有與周博隆等人商 議繼續以此方式牟利之紀錄,且被告係涉嫌擔任發起、主持 該詐欺水房之重要角色,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 涉入程度非淺,自有繼續從事相同犯行之傾向,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此部分羈押原因並未消滅。 ㈣而斟酌本案屬集團性、長期性犯罪,詐欺、洗錢所涉金額甚 高且涉及境外,危害社會治安至鉅,本院認目前階段,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 保停押聲請之情形;是以,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 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 年6 月8 日起,延長羈 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其羈押期間將屆所表示之意見,雖請求 為准予交保之諭知,惟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 押之必要,業認定如前,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 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其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屬無 據,自難准許。其請求解除禁見部分,因被告尚未就上揭證 人進行對質及行交互詰問,考量被告與上開共同被告間具一 定上下支配關係,且其家人或未婚妻,依卷內資料,與共同



被告間亦彼此認識,倘若在本案訴訟程序進行至一定程度之 前,倘准許被告解除接見通信,實難以避免被告向其他共同 被告施加壓力、勾串供述之可能性,即亦因本案仍有上述羈 押之原因,尚難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美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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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