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20359 號、第228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紹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紹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下午2 時15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先前居處,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之價格(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卡魯安東以牟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紹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皆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紹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20359 號偵卷第7 頁,5226號他 卷第123-124 頁,22819 號卷第63頁,本院卷第52、100 頁 ),核與證人卡魯安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5226號他卷第65、67、69、119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新莊 分局偵查報告書暨所附107 年6 月19日現場勘查照片及查獲 卡魯安東現場照片、被告與卡魯安東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在卷 可憑(見5226號他卷第2-4 、8-12、79-81 頁);是被告陳 紹安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2 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給證人卡魯安東,惟依證人卡魯安東於偵查中證稱: 伊原欲購買0.5 公克,但因被告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是販賣 2,500 元,而伊只有1,000 元,故該次被告交付1 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予伊,其餘1,500 元先賒欠等語(見5526他卷第11 9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與卡魯安東約定以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以2,500 元價格交易,但卡魯安東只有1, 000 元,所以實際上只收他1000元,交給他0.5 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並未讓他賒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觀諸 證人卡魯安東與被告間雖就實際上所交付之毒品數量(1 公 克或0.5 公克)之陳述有所歧異,惟就被告係以1 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以2,500 元價格販售及該次實際交付1,000 元價金 則屬一致,衡諸交易常情,買賣毒品者雖事先議定交易價格 ,然或有可能因購毒者價金不足,為免將來追索困擾而臨時 短付交易數量之情形,且證人卡魯安東實際交付價金未達被 告出售1 公克元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之半數,是被告實際交付 0. 5公克,亦甚為合理,是該次自應以被告供稱實際交易之 價格(1,000 元)、數量(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為依據 ,則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無從 逕憑卷證資料確悉其販入毒品之價格與欲售出價格之差價若 干,然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 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 險之理,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 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 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 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即 自承係為賺取中間價差始販賣予證人卡魯安東等語(見2035 9 偵卷第7 頁)。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自有從中牟利之意圖 ,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紹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販賣毒品數量甚微、價額不高, 危害有限,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 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 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販 賣毒品之數量及交易金額固微,然依其經驗及智識,已知毒 品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嚴重危害,以及我國法律嚴 格查禁販賣毒品之事實,而猶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伺 機販賣毒品牟利,其所犯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參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前揭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 3 年6 月,衡諸本案犯罪情節,亦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反與被告本案罪責有失均 衡,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認前揭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 體之危害性,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為圖一己私利而販 賣,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 及善良風氣,被告雖甚為年輕,思慮不週,惟前已因販賣毒 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緩刑之紀錄,猶再犯本案,難認有悔悟 之意,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自白認罪之犯後態度 、本件販賣對象單一、數量甚微,犯罪所生危害有限,並兼 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得為1,000 元,雖未扣案,惟既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 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 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扣案之手機1 支(Taiwan Mobile ),被告否認為其所有, 而係王言皓借其使用,且非屬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見 本院卷第97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上開扣案 物品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㈢扣案之電子磅秤、小型分裝袋、吸食器2 組、大麻2 包、安 非他命3 包,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亦非供其本案販賣毒品 所用之物(見見本院卷第97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供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美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