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8年度,6號
TYDM,108,原易,6,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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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豊志龍



      王豊寧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347號
、第19696 號、第21834 號、第24089 號、第24640 號)及移送
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7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豊志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豊寧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豊志龍王豊寧均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不法人士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6日某時,由豊志龍提供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予王豊寧,再由王豊寧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宅配通方式,將前開豊志龍之華南帳戶及國泰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自稱為「林彥斌」之成年男子收,並以電話將上開帳戶密碼告知「林彥斌」。嗣該成年男子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曾滿菊、顏子淮、吳俐緹許雪萍曾玫玉劉馥祺、潘淑美、鐘宜珊,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豊志龍之上開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豊志龍王豊寧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原易卷第45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 被告2人及辯護人皆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原易 卷第4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豊志龍王豊寧固坦承確有將豊志龍所有上開帳戶 之存摺影本、提款卡,於上開時、地寄送予「林彥斌」,並 以電話將密碼告知「林彥斌」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等係為辦理貸款,而由王豊寧先與 貸款公司人員聯繫,後經該貸款人員表示伊等無工作,需要 製作財力證明,才能貸得貸款,故須提供存摺影本、身分證 影本、提款卡,伊等討論後,始配合提供上開銀行之提款卡 及密碼,伊等也是受騙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44、114 頁) 。
二、經查:
㈠上開帳戶均為被告豊志龍申辦,並由被告王豊寧於上開時、 地,以上開方式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等物件寄送 予「林彥斌」,再以電話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而供渠等使 用,為被告2人所坦認,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 行107年5月30日、同年6月12日函暨被告豊志龍華南帳戶之 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件、收為人為「林彥斌」之宅配通 寄件人收執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東分行107年6月13日、 同年月22日函暨被告豊志龍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稽(見17347 偵卷第18-20 、36頁;19696 偵卷第



14- 17、18-21 頁;21834 偵卷第10-13 、14-20 頁;本院 卷第49-55 頁);而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方式遭人詐騙後,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款項以現金 存款或匯款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等 事實,核與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曾滿菊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文書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上開華南帳戶、國泰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充為向前 開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實施詐欺所用之工具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基 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尚無法據此即 認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 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合理預見被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 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2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伊等為 申辦貸款,被告王豊寧先透過網路及通訊軟體LINE與某自稱 可協助貸款之人聯繫,對方說渠等沒有工作,要提供帳戶, 幫伊等做財力證明,由對方先將錢匯入帳戶後再領出,因為 沒有做財力證明就沒有辦法貸款,伊等遂依對方指示提供上 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上開帳戶很久沒 有使用,帳戶內沒有錢等語(見17347 偵卷第32-33 頁;本 院原易卷第44、124 頁),足見被告2 人於提供上開帳戶時 ,業已知悉其所提供之帳戶已久未使用,實際上未有交易往 來紀錄,卻提供與所稱之貸款業者,欲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 等財力證明,顯見被告2 人客觀上可預見渠等提供上開帳戶 之目的,即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目的 無非意圖使銀行等金融機構無法正確評估被告之償債能力, 因而陷於錯誤,使原應無法貸得款項之被告2 人得以順利貸 款。換言之,被告2 人已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物件,乃係以作為詐術之不法目的使用甚明。 ㈣被告2 人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被告豊志龍自述學歷為高中肄 業,16歲開始工作,被告王豊寧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17歲 開始工作,可認被告2 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觀諸被



豊志龍於警詢時先係辯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不知 為何遭列為警示帳戶(見19696 偵卷第4 頁);後改稱:是 為了辦貸款,對方要求提供存摺影本,應該是王豊寧不小心 將提款卡寄過去了(見17347 偵卷第3 頁);嗣再稱:是為 了辦貸款,對方要求提供存摺影本,伊應該是在整理時不小 心將提款卡寄過去了(見22635偵卷第55頁),於偵查中則 先稱:對方說要寄存摺影本給他,王豊寧就寄了,提款卡不 知道是否因為緊張,也夾在裡面一起寄出,對方一直要密碼 ,王豊寧就給了,對方之所以要伊的帳戶是因為需要三個月 的薪資轉帳,說這樣比較好跟主管申請錢(見17347 偵卷第 50頁);嗣再稱:提款卡應該是夾在存簿影本內寄出了,對 方說只要提供銀行存摺就可以辦貸款,他們會將錢匯入帳戶 內,對方說提供密碼沒關係,因為存摺在伊手上等語(見17 347 偵卷第50頁);被告王豊寧於警詢時亦稱:伊有將上開 帳戶存摺影本寄給對方,但不確定有沒有寄提款卡,伊有提 供密碼給對方,因為對方說伊沒有提款卡也沒辦法盜用(見 21834 偵卷第5-6 頁);於偵查中改稱:因為要辦貸款,所 以將存摺影本寄給對方,對方伊不認識,不知道是不是因為 我再忙,所以不小心將提款卡夾在裡面,後來對方打電話給 我,跟我要密碼,對方說他沒有提款卡也不能幹麻,我就把 密碼提供給他(見17347 偵卷第32-33 頁),後再稱:對方 說需要我們的帳戶,問我們有沒有可以用的帳戶,因為我們 沒財力證明,他說要帳戶來幫我們做財力證明,才能跟銀行 申請,對方說會用他們公司的錢先幫我們做財力證明,好像 是會把錢先匯進去我們戶頭,他們再提領出來,製作金流。 對方說因為我們沒有把卡給他,所以有密碼他也不能幹嘛, 對方當時是說需要密碼是要拿來查詢東西,但是他沒說是要 查詢什麼,我也沒問等語(見17347 偵卷第51頁),由被告 2 人歷次陳述內容觀之,堪認被告2 人固一再試圖以提款卡 係遺失或不小心寄出等情,掩飾渠等主動寄交提款卡之事實 ;惟被告2 人明確供稱提供帳戶係為供對方提供製作不實財 力證明,即「會把錢先匯進去我們戶頭,他們再提領出來」 ,顯示被告2 人自始即將有提款卡寄交予對方之事實,此核 與被告2 人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供稱有一併寄交 提款卡,交付提款卡的目的就是要做財力證明等情相符(見 本院原易卷第44、114 頁),足認被告2 人是依其生活經驗 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 使他人得以任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被告2 人顯難諉為不知。 ㈤參合前情,可認被告2 人主觀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辦理貸款



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確有預見,且被告2 人並自承因缺錢急 需辦貸款,對交付帳戶後沒有辦法確認對方不會將不法款項 匯入所提供之戶頭,但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 44、114 頁),顯然被告2 人對於自身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本意,復觀諸上開帳戶交寄前幾無餘額,此有各該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是核被告2 人所為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 予詐騙集團之人,在將帳戶資料交付前先款項提領一空或該 帳戶內本即無何結存金額,以避免損失之情形如出一轍,益 見縱若被告2 人是為申辦貸款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是 經過被告2 人權衡後所為,即為求取得貸款,需願冒然將其 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蓋縱使受騙未能取得貸款,自 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而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不詳之 人持以詐騙他人所用,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其帳戶 資料,故認被告2 人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而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尚屬 有別。從而,被告2 人提供被告豊志龍所申設上開帳戶予他 人,有縱該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至為灼然。
㈥綜上所述,被告2 人顯有容任上開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 罪之出入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詞 置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惟提 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 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其既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 人係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曾滿菊等8 人實 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處斷。 ㈢被告2 人基於幫助之犯意,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豊志龍王豊寧均得預



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竟仍將上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致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曾滿菊等8 人受有損害,被告2 人所為助長詐財歪風,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 全及社會秩序穩定,所為誠屬不該,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 、遭詐騙金額,暨被告2 人均未能坦認其非之態度,再考量 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並審酌渠等犯罪手段、動機、目的、 被告豊志龍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王豊寧自述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均無前案記錄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2 人為幫助犯,且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因本案犯 行取得任何利益,而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 已為正犯提領一空,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因此分得任何財產 上利益,不能認被告2 人有何犯罪所得,是此部分無從宣告 沒收、追徵。
㈡被告豊志龍申辦之上開華南帳戶、國泰帳戶之提款卡,雖係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 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可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且就沒收制度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是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五、退併辦部分:
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 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 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 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 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 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 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 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7544 號併辦 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移送併辦意旨無非以: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因遭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郭衣宸(所涉詐欺部分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7762號、8288號、 6536號為不起訴處分)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而郭衣宸曾於107 年5 月10日上午10時45 分匯款5000元至被告豊志龍華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 被告豊志龍就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部分,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與本件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
㈢惟查:郭衣宸於107 年5 月10日上午10時45分匯款5000元至 被告豊志龍華南帳戶之款項,應係另由他人於同日10時7 分 匯入郭衣宸郵局帳戶5015元部分;而附表二編號1 所示告訴 人陳佳欣於107 年4 月23日遭受詐騙後而分別於同年4 月24 日晚間8 時48分許、5 月8 日下午12時48分許,匯款2 萬元 、4 萬8 千元至郭衣宸郵局帳戶,以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告 訴人蘇官主於同年5 月8 日晚間9 時47分,匯款7100元至郭 衣宸郵局帳戶之款項,均於同年5 月9 日上午11時10分前即 經他人提領完畢,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4 日函暨郭衣宸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方 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635 號卷第200-201 頁),是依上 開事證,難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款項有匯入被告豊志龍華南 帳戶,尚難認前揭併辦部分與本案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本院尚無從審理,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匯入被告帳│匯款金額│匯款時間 │備註 │
│ │ │所施之詐術 │戶 │ │ │ │
├──┼───┼──────────┼─────┼────┼───────┼────────────┤
│1 │曾滿菊│於107 年5 月8 日下午│豊志龍之國│10萬元 │107 年5 月9日 │1.曾滿菊警詢筆錄(見107 │
│ │ │1 時49分許,詐騙集團│泰世華銀行│ │上午10時許 │ 年度偵字第19696 號偵查│




│ │ │成員撥打電話予曾滿菊│帳戶 │ │ │ 卷第23-25頁) │
│ │ │,佯稱其為曾滿菊之國├─────┼────┼───────┤2.曾滿菊匯款之匯款單影本│
│ │ │中同學欲向曾滿菊借款│豊志龍之華│8萬元 │107 年5 月9日 │ (見107 年度偵字第1969│
│ │ │,致曾滿菊陷於錯誤,│南銀行帳戶│ │下午1時許 │ 6 號偵查卷第34頁) │
│ │ │而於107 年5 月9 日上│ │ │ │3.曾滿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
│ │ │午10時許、下午1 時許│ │ │ │ 聯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 │ │,先後臨櫃匯款10萬元│ │ │ │ LINE通聯紀錄翻拍照片(│
│ │ │至被告豊志龍國泰帳戶│ │ │ │ 見107 年度偵字第19696 │
│ │ │、8 萬元至被告豊志龍│ │ │ │ 號偵查卷第37至40頁) │
│ │ │華南帳戶,款項旋即遭│ │ │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司總行107 年5 月23日營│
│ │ │。 │ │ │ │ 清字第1070043394號函暨│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帳戶之客戶資料、開戶資│
│ │ │ │ │ │ │ 料、交易明細表(見107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6833 號偵查│
│ │ │ │ │ │ │ 卷第26至38頁) │
│ │ │ │ │ │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東分│
│ │ │ │ │ │ │ 行107 年6 月22日國世台│
│ │ │ │ │ │ │ 東字第1070000063號函暨│
│ │ │ │ │ │ │ 豊志龍用以申辦帳戶之身│
│ │ │ │ │ │ │ 分證影本、帳戶資料、交│
│ │ │ │ │ │ │ 易明細表(見107 年度偵│
│ │ │ │ │ │ │ 字第19696 號偵查卷第14│
│ │ │ │ │ │ │ 至17頁) │
├──┼───┼──────────┼─────┼────┼───────┼────────────┤
│2 │顏子淮│詐騙集團成員先在FACE│豊志龍之華│1 萬 │107 年5 月10 │1.顏子淮警詢筆錄(見107 │
│ │ │BOOK網站佯裝刊登販賣│南銀行帳戶│5,000 元│日上午9 時36分│ 年度偵字第19696 號偵查│
│ │ │相機之訊息,致顏子淮│ │ │許 │ 卷第10至11頁反面) │
│ │ │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 │ │ │2.顏子淮匯款之自動櫃員機│
│ │ │5 月10日9 時36分許,│ │ │ │ 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07 │
│ │ │匯款1 萬5 千元至被告│ │ │ │ 年度偵字第19696 號偵查│
│ │ │豊志龍華南帳戶欲購買│ │ │ │ 卷第51頁) │
│ │ │,惟款項隨即遭詐騙集│ │ │ │3.顏子淮與詐騙集團成員聯│
│ │ │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 繫之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
│ │ │ │ │ │ │ 片(見107 年度偵字第19│
│ │ │ │ │ │ │ 696 號偵查卷第52至64頁│
│ │ │ │ │ │ │ ) │
│ │ │ │ │ │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總行107 年5 月23日營│




│ │ │ │ │ │ │ 清字第1070043394號函暨│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帳戶之客戶資料、開戶資│
│ │ │ │ │ │ │ 料、交易明細表(見107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6833 號偵查│
│ │ │ │ │ │ │ 卷第26至38頁) │
├──┼───┼──────────┼─────┼────┼───────┼────────────┤
│3 │吳俐緹│詐騙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豊志龍之華│2萬元 │107 年5 月10 │1.吳俐緹警詢筆錄(見107 │
│ │ │賣網站佯裝刊登販賣手│南銀行帳戶│ │日上午11時27分│ 年度偵字第19696 號偵查│
│ │ │機之訊息,致吳俐緹陷│ │ │許 │ 卷第68至71頁反面) │
│ │ │於錯誤,於107 年5 月│ │ │ │2.吳俐緹於LINE通訊軟體與│
│ │ │9 日見該訊息,即透過│ │ │ │ 詐騙集團成員對話之對話│
│ │ │網站及LINE與詐騙集團│ │ │ │ 紀錄(見107 年度偵字第│
│ │ │成員聯繫,待雙方議定│ │ │ │ 17347 號偵查卷第15至 │
│ │ │金額及交易方式後,於│ │ │ │ 17頁) │
│ │ │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27│ │ │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分許,匯款2 萬元至被│ │ │ │ 司總行107 年5 月23日營│
│ │ │告豊志龍華南帳戶,款│ │ │ │ 清字第1070043394號函暨│
│ │ │項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 │ │ │ 帳號000 -000000000000 │
│ │ │提領一空。 │ │ │ │ 號帳戶之客戶資料、開戶│
│ │ │ │ │ │ │ 資料、交易明細表(見 │
│ │ │ │ │ │ │ 107 年度偵字第16833 號│
│ │ │ │ │ │ │ 偵查卷第26至38頁) │
│ │ │ │ │ │ │ │
├──┼───┼──────────┼─────┼────┼───────┼────────────┤
│4 │許雪萍│詐騙集團成員先在PCHO│豊志龍之華│2,580元 │107 年5 月10 │1.許雪萍警詢筆錄(見107 │
│ │ │ME商店街網站佯裝刊登│南銀行帳戶│ │日上午10時37分│ 年度偵字第19696 號偵查│
│ │ │販賣奶粉之訊息,致許│ │ │許 │ 卷第80至82頁) │
│ │ │雪萍陷於錯誤,而於10│ │ │ │2.許雪萍轉帳之交易紀錄查│
│ │ │7 年5 月10日透過網站│ │ │ │ 詢表(見107 年度偵字第│
│ │ │及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 │ │ │ 19696 號偵查卷第89至90│
│ │ │聯繫,待雙方議定金額│ │ │ │ 頁 ) │
│ │ │後,而於同日上午10時│ │ │ │3.許雪萍於賣場及LINE通訊│
│ │ │37分許,匯款2580元至│ │ │ │ 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
│ │ │被告豊志龍華南員帳戶│ │ │ │ 之對話紀錄(見107 年度│
│ │ │,款項隨即遭詐騙集團│ │ │ │ 偵字第19696 號偵查卷第│
│ │ │成員提領一空。 │ │ │ │ 91至98頁) │
│ │ │ │ │ │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總行107 年5 月23日營│
│ │ │ │ │ │ │ 清字第1070043394號函暨│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帳戶之客戶資料、開戶資│
│ │ │ │ │ │ │ 料、交易明細表(見107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6833 號偵查│
│ │ │ │ │ │ │ 卷第26至38頁) │
├──┼───┼──────────┼─────┼────┼───────┼────────────┤
│5 │曾玫玉│詐騙集團成員先在PCHO│豊志龍之華│7,100元 │107 年5 月10 │1.曾玫玉警詢筆錄(見107 │
│ │ │ME商店街網站佯裝刊登│南銀行帳戶│ │日上午11時許 │ 年度偵字第19696 號偵查│
│ │ │販賣手機之訊息,致曾│ │ │ │ 卷第102至104頁) │
│ │ │玫玉陷於錯誤,於107 │ │ │ │2.曾玫玉匯款之匯款單影本│
│ │ │年5 月10日透過網站及│ │ │ │ (見107 年度偵字第1969│
│ │ │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 │ │ │ 軟6 號偵查卷第110 頁)│
│ │ │繫,待雙方議定金額後│ │ │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於同日上午11時許,│ │ │ │ 司總行107 年5 月23日營│
│ │ │匯款7,100 元至被告豊│ │ │ │ 清字第1070043394號函暨│
│ │ │志龍華南帳戶,款項隨│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 │ │ 帳戶之客戶資料、開戶資│
│ │ │一空。 │ │ │ │ 體料、交易明細表(見10│
│ │ │ │ │ │ │ 年度偵字第16833 號偵查│
│ │ │ │ │ │ │ 卷第26至38頁) │
├──┼───┼──────────┼─────┼────┼───────┼────────────┤
│6 │劉馥祺│詐騙集團成員先在PCHO│豊志龍之華│3,000元 │107 年5 月10 │1.劉馥祺警詢筆錄(見107 │
│ │ │ME商店街網站佯裝刊登│南銀行帳戶│ │日上午9 時10分│ 年度偵字第19696 號偵查│
│ │ │販賣吹風機之訊息,致│ │ │許 │ 卷第112至115頁) │
│ │ │劉馥祺陷於錯誤,而於├─────┼────┼───────┤2.劉馥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
│ │ │107 年5 月10日上午9 │豊志龍之華│3,000元 │107 年5 月10 │ 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07 │
│ │ │時10分許、上午9 時33│南銀行帳戶│ │日上午9 時33分│ 年度偵字第19696 號偵查│
│ │ │分許,各匯款3000元至│ │ │許 │ 卷第121頁) │
│ │ │被告豊志龍華南帳戶,│ │ │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款項隨即遭詐騙集團成│ │ │ │ 司總行107 年5 月23日營│
│ │ │員提領一空。 │ │ │ │ 清字第1070043394號函暨│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帳戶之客戶資料、開戶資│
│ │ │ │ │ │ │ 料、交易明細表(見107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6833 號偵查│
│ │ │ │ │ │ │ 卷第26至38頁) │
├──┼───┼──────────┼─────┼────┼───────┼────────────┤
│7 │潘淑美│於107 年5 月10日上午│豊志龍之國│2萬元 │107 年5 月10 │1.潘淑美警詢筆錄、院訊筆│
│ │ │10時3 分許,詐騙集團│泰世華銀行│ │日上午10時36分│ 錄(見107 年度偵字第 │
│ │ │成員撥打電話給潘淑美│帳戶 │ │許 │ 19696 號偵查卷第123 至│




│ │ │,佯裝為潘淑美之友人│ │ │ │ 124 頁、本院107 年度審│
│ │ │馮蕙敏,並向其借款,│ │ │ │ 原易字第228 號第71至74│
│ │ │致潘淑美陷於錯誤,乃│ │ │ │ 頁) │
│ │ │於107年5月10日上午10│ │ │ │2.潘淑美匯款之匯款單影本│
│ │ │時36分許,匯款2萬元 │ │ │ │ (見107 年度偵字第1969│
│ │ │至被告豊志龍國泰帳戶│ │ │ │ 6 號偵查卷第133 頁) │
│ │ │,款項隨即遭詐騙集團│ │ │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東分│
│ │ │成員提領一空。 │ │ │ │ 行107 年6 月22日國世台│
│ │ │ │ │ │ │ 東字第1070000063號函暨│
│ │ │ │ │ │ │ 豊志龍用以申辦帳戶之身│
│ │ │ │ │ │ │ 分證影本、帳戶資料、交│
│ │ │ │ │ │ │ 易明細表(見107 年度偵│
│ │ │ │ │ │ │ 字第19696 號偵查卷第14│
│ │ │ │ │ │ │ 至17頁) │
├──┼───┼──────────┼─────┼────┼───────┼────────────┤
│8 │鍾宜珊│詐騙集團成員先在PCHO│豊志龍之華│2,400元 │107 年5 月10 │1.鍾宜珊警詢筆錄(107 年│
│ │(起訴│ME商店街網站佯裝刊登│南銀行帳戶│ │日上午10時43分│ 度偵字第19696 號偵查卷│
│ │書附表│販賣奶粉之訊息,致鍾│ │ │許 │ 第137至140頁) │
│ │誤載為│宜珊陷於錯誤,於107 │ │ │ │2.鍾宜珊匯款之自動櫃員機│
│ │「鐘」│年5 月7 日透過網站及│ │ │ │ 交易明細表(見107 年度│
│ │宜珊)│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 │ │ │ 偵字第19696 號偵查卷第│
│ │ │繫,待雙方議定金額後│ │ │ │ 147 頁) │
│ │ │,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 │ │ │3.鍾宜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
│ │ │許,匯款2400元至被告│ │ │ │ 絡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
│ │ │豊志龍華南帳戶,款項│ │ │ │ 見107 年度偵字第19696 │
│ │ │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 │ │ │ 號偵查卷第148 至153 頁│
│ │ │領一空。 │ │ │ │ ) │
│ │ │ │ │ │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總行107 年5 月23日營│
│ │ │ │ │ │ │ 清字第1070043394號函暨│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帳戶之客戶資料、開戶資│
│ │ │ │ │ │ │ 料、交易明細表(見107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6833 號偵查│
│ │ │ │ │ │ │ 卷第26至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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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匯款時間 │




│ │ │所施之詐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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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佳欣│詐騙集團成員在蝦皮拍│郭衣宸之郵│2萬元 │107 年4 月24日│
│ │ │賣網站佯裝刊登販賣香│局帳戶 │ │晚間8時48分許 │
│ │ │奈兒皮包、皮夾之訊息│ │ │ │
│ │ │,致陳佳欣陷於錯誤,├─────┼────┼───────┤
│ │ │透過網站及LINE與詐騙│郭衣宸之郵│4萬8千元│107 年5 月8 日│
│ │ │集團成員聯繫後,分別│局帳戶 │ │下午12時48分許│
│ │ │於107 年4 月24日晚間│ │ │ │
│ │ │8 時48分許、107 年5 │ │ │ │
│ │ │月8 日下午12時48分許│ │ │ │
│ │ │,先後匯款2 萬元、4 │ │ │ │
│ │ │萬8 千元至郭衣宸之郵│ │ │ │
│ │ │局帳戶,嗣經詐騙集團│ │ │ │
│ │ │成員提領一空。 │ │ │ │
├──┼───┼──────────┼─────┼────┼───────┤
│2 │蘇官主│詐騙集團成員在旋轉拍│郭衣宸之郵│7,100元 │107 年5 月8 日│
│ │ │賣網站佯裝刊登販賣藍│局帳戶 │ │晚間9時47分許 │
│ │ │芽耳機、手錶之訊息,│ │ │ │
│ │ │致蘇官主陷於錯誤,透│ │ │ │
│ │ │過網站及LINE與詐騙集│ │ │ │
│ │ │團成員聯繫議後,於10│ │ │ │
│ │ │7 年5 月8 日晚間9時 │ │ │ │
│ │ │47分許,匯款7100元至│ │ │ │
│ │ │郭衣宸之郵局帳戶,嗣│ │ │ │
│ │ │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 │ │
│ │ │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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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台東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