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8年度,29號
TYDM,108,原易,29,201906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5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威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杜威可預見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下午4、5 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所交付之原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該車牌經不詳之人以黑色簽字筆變造為車號00-0000號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原係陳秉植所有,於105 年10月16日在桃園市楊梅區遭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收受上開車牌後,懸掛於其所竊取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躲避查緝(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原上易字第42號判決駁回上訴有罪確定)。嗣經警於105 年10月25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 號前,查獲前揭懸掛贓物車牌之自小客車,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杜威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車牌是 綽號「阿康」、本名張良康之男子拿給我的,我不知道是偷 來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10月25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0巷0號前,為警查獲其駕駛前揭失竊之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而該車前後懸掛車號00-0000 號贓物車牌( 該車牌於105 年10月16日在桃園市楊梅區遭竊後,經不詳之 人以黑色簽字筆變造為車號00-0000 號車牌)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證人陳秉植於警詢時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當時跟「阿康」說我偷了1 輛車,但 我不知道怎麼處理,剛好經過他家門口,我就下去問他,他 就拿2 面車牌給我,叫我裝上去,舊的車牌在車上,他跟他 朋友有組竊車集團,專門偷喜美的車,我偷車後,怕被警察 發現,懸掛車牌目的是躲避警察查緝,我當時趕著回家,沒 有多想就跟他拿等語。衡以一般智識之人聽聞被告係因規避



查緝而要使用車牌,若將己身所有車牌交由被告使用,將可 能擔負刑事責任或行政罰責,故殊難想像因違法事由向他人 借取車牌,他人會交付合法來源之車牌,使自身承擔不利之 風險。又被告自承綽號「阿康」之男子與友人合組竊車集團 ,理應對「阿康」所交付之車牌來源正當性產生疑慮,然其 竟仍未確認該車牌之來歷,即取得使用該車牌規避查緝,顯 係基於縱為贓物亦不違其本意之意而收受甚明。 ㈢至證人張良康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交付上開車牌予被告 使用之情事,然證人張良康如坦白實情,未免自曝其不法行 為,並使己遭刑事訴追,衡情其證述避重就輕在所難免,難 期其為真實之陳述。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少訴字第2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 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搶奪案件,竟未能悔改,再犯本案同 屬侵害財產法益之收受贓物犯行,其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 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上開車牌可能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 ,仍予以收受供規避查緝使用,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 ,並增加追查贓物及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仍 未有悔悟之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贓物價值、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收受之上開贓物車牌已為警查獲,並由證人陳秉植領 回,此部分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高玉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