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上字,108年度,6號
TYDM,108,原交簡上,6,201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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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秉凱(原名吳冠龍)




選任辯護人 林秉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1
月30日所為107 年桃原交簡字第52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5631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即上訴人吳 秉凱(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 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且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被告工作狀況記載錯誤,被告 並非完全無業之人,被告素行良好、有正當工作,在本案前 並無酒駕紀錄,本案被告在與友人食用燒酒雞與飲用啤酒後 ,並非當晚旋即騎乘機車上路,而是於友人家中休息後方騎 車載女友回家,被告觸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並非出於故意, 亦深感悔悟,請求判處較輕之刑度、宣告緩刑云云(簡上卷 第17至19頁)。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量刑之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判決審酌被 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仍貿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



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 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 ,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宣告上揭刑度,其量刑係在法定 範圍內,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並未違背 罪刑相當原則或違反比例原則,依上開說明,不能遽指為違 法,另補充以下理由:
(一)被告供稱:我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晚間8 時許至12時許 於桃園市桃園區鹽庫街喝啤酒及純米酒熬煮的雞酒後,睡 到翌日即同月4 日約早上5 、6 時許騎乘機車自該處上路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與大仁路口時與林翊靖駕駛之 小客車發生車禍,我以為我的行向號誌是綠燈,但看過現 場監視器錄影後發現實際上是紅燈,所以我有闖紅燈等語 (偵卷第6 至8 、33頁),並有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畫 面截圖、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證(偵卷第18、21至23 頁),依其所述,其於107 年9 月4 日早上6 時19分許為 警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時,距離飲酒結束之時已6 小時 、又已小睡過,猶測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 克,顯示被告於酒測前所飲「酒量」為數可觀,即便被告 於飲酒結束後在家休息數小時(依被告所言,至多也只有 5 個小時左右,顯然不足一般人晚上睡眠之時間),自無 從認為其主觀上信任其騎車時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法定標準 值以下,而被告於案發時係成年人,已具辨別事理之能力 ,亦非不常飲酒之人,則本案其於騎乘機車上路時,自對 於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充分代謝至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 法定標準以下之情應已知悉,且車禍發生現場視線良好, 被告竟將紅燈誤認為綠燈而通過路口致發生本件車禍,自 難排除即係因酒精於體內之影響所致,其酒駕犯行自為明 確。
(二)至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無業部分,查有無正當工作或常態性 工作,各人標準不一,亦有謂四處打零工或參加人力仲介 公司者因工作狀態不穩定而不能稱之為正式職業者,況且 無業一事係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第6 頁),原判 決亦載明係「兼衡其(按:即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與事實並無相悖,況原審在被告酒測值高於法定標準將近 2 倍、又已發生車禍(對方駕駛自小客車、未受傷)的情 形下僅判處最低法定有期徒刑,再加上併科罰金1 萬元, 量刑已屬極輕。
(三)而緩刑部分,依刑法第74條規定,緩刑宣告需以「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其要件, 被告於107 年因幫助詐欺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花原簡第272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 經同法院合議庭以108 年度原簡上字第8 號判決上訴駁回 ,全案於108 年5 月15日確定,距今尚未滿5 年,被告自 不合緩刑要件,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審判決並無何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本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黃鈺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何宗霖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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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