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紡源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8654號、107 年度偵字第1829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紡源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偽造之信用卡參張、偽造之電子簽名壹枚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江紡源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某時許,拾得如附表所示之偽 造信用卡3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信 用卡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偽造信用卡交付予附表所示之屈臣氏北埔門市店員,表示 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行使之,致門市店員陷於錯誤,誤 認該偽造之信用卡為真正,因而應允其刷卡消費,足以生損 害於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行信用卡銀行管理信用卡之 正確性。
㈡江紡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2 至編號 4 所示時間、地點,接續將偽造信用卡交付予附表編號2 至 編號4 所示之星巴克南崁門市店員,表示係真正持卡人持卡 消費而行使之,致門市店員陷於錯誤,誤認該偽造之信用卡 為真正,因而應允其刷卡消費,江紡源並於附表編號3 所示 時間、地點,以電子簽名之方式在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簽名 乙枚並向店家行使,江紡源因而於附表編號3 之時間、地點 刷卡儲值成功,另附表編號2 、編號4 之刷卡消費則過卡未 成功,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行信用卡銀
行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嗣於107 年3 月13日下午1 時30分 許,經星巴客南崁門市店員黃春燕發覺有異,經警據報到場 並扣得附表所示偽造之信用卡3 張。
㈢另江紡源於107 年3 月16日晚間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 段往中壢方向 行駛,於同日晚間7 時27分許,行經中華路2 段與普忠路及 南園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欲待左轉往普忠路方向行駛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而當時天候陰(起訴書誤載為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待顯示左轉綠燈 燈號,即冒然左轉,適陳書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張君鈺,沿中華路2 段對向駛至,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陳書羽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 前臂擦傷等傷害,張君鈺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上臂挫 傷等傷害。嗣江紡源明知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詎 江紡源並未停車即駕車逃離現場,置受傷之陳書羽、張君鈺 於不顧。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黃春燕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之證述。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現場照片9 張、隨行卡記錄明細表1 紙、國泰世 華銀行刷卡機刷卡明細1 紙、信用卡刷卡存根1 紙、信用卡 刷卡收執聯1 紙及扣案之偽造信用卡3 張、臺灣銀行消費金 融部107 年6 月15日消金卡規字第10750135241 號函、聯邦 商業銀行107 年6 月22日聯銀信卡字第1070009127號函、匯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4 日(107 ) 台匯銀(總)字第33338 號函各1 紙。
㈡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陳書羽、張君鈺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 場監視器翻拍及車損照片2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信用卡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係持卡人所簽署,用 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
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 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甚明。再者,簽帳單係具 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 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 賣並無差異,僅在買賣價金之給付係先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 卡中心代為支付,之後再由持卡人將應付帳款給付予發卡銀 行而已,因此倘持卡人自始即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 而向信用卡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包括偽造、變造之信用卡 )消費,即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來詐取財物(或財產 上不法利益)之犯罪行為。而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 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 文。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盜刷信用卡之犯行,可能包含行使偽造信用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三罪,各次盜刷 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顯非侵害 同一法益,則於不同時間、不同店家所為之各次盜刷行為, 即與前揭「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及「獨立性極 為薄弱而難以強行分開」之要件不符,自僅能以數罪併罰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論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星巴 克」刷卡交易,係在電子簽名板上,偽簽簽名而偽造電子簽 帳單,表示係他人本人同意或授權以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該 次交易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使特約商 店得據以請求發卡銀行撥付該筆消費款項,即具有簽帳消費 及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私文書。是被 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行使偽造之信用卡並詐得 財物,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同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以一持偽造信用卡 刷卡消費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詐欺取財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至於 被告於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行使偽造之 信用卡,並於附表編號3 以電子簽名之方式在持卡人簽名欄 上偽簽簽名乙枚並向店家行使等行為,就附表編號3 部分, 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同法第21 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
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等罪,被告以電子簽名之方式 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就附表編號2 、編號4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同法第339 條第2 項 、第3 項詐欺得利未遂等罪。被告業已著手於詐欺得利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係在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時間,在同一特 約商店刷卡消費,係於同地且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相 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 附表編號2 至4 被告以一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既遂 、詐欺得利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信用卡罪處斷。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及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及㈢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過失 傷害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 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另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 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 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 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 刑法第294 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 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 有千差萬別,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 繩,益徵肇事遺棄罪之設,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 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本件告訴人 陳書羽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等 傷害,告訴人張君鈺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
傷害,被告肇事逃逸固為法所不容,然而告訴人2 人尚非因 該傷勢成為無自救力之人,而車禍地點位於中華路2 段與普 忠路及南園路交岔路口,車禍時間又係晚間7 時許,車輛往 來頻繁,告訴人2 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 較低,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2 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 度相對仍輕。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有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被告於104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訴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 15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惟 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 護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持偽造信用卡盜刷 而詐取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已危害真正持卡人、信 用卡特約商店、發卡銀行之消費信用及經濟交易秩序,行為 之惡性非輕;復未遵守燈光號誌,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致告訴人陳書羽、張君鈺受有傷害;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 傷後,復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 為非是。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及審酌被告之智識程 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 利益、被害人因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3 張,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49 元及10,0 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被告於偽造之電子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 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電子簽帳單,雖為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然業經上傳「星巴克」及匯豐銀行,非屬被告所 有物,又係特約商店合法取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 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284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但書。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信用卡上│信用卡上所│刷卡時間│刷卡金額 │商店名稱│刷卡地 │
│ │所載發卡│載卡號 │ │ │ │ │
│ │銀行 │ │ │ │ │ │
├──┼────┼─────┼────┼─────┼────┼──────┤
│ 1 │匯豐銀行│0000-0000-│107年3月│449元 │屈臣氏北│桃園市桃園區│
│ │ │0000-0000 │13日上午│ │埔門市 │中正路513號 │
│ │ │ │9時許 │ │ │ │
├──┼────┼─────┼────┼─────┼────┼──────┤
│ 2 │聯邦銀行│0000-0000-│107年3月│刷卡儲值未│星巴克南│桃園市蘆竹區│
│ │ │0000-0000 │13日上午│成功 │崁門市 │南山路一段2 │
│ │ │ │10時許 │ │ │之5號 │
├──┼────┼─────┼────┼─────┼────┼──────┤
│ 3 │匯豐銀行│0000-0000-│107年3月│以電子簽名│同上 │同上 │
│ │ │0000-0000 │13日上午│之方式刷卡│ │ │
│ │ │ │11時許 │儲值10,000│ │ │
│ │ │ │ │元 │ │ │
│ │ │ │ │ │ │ │
├──┼────┼─────┼────┼─────┼────┼──────┤
│ 4 │台灣銀行│0000-0000-│107年3月│刷卡儲值未│同上 │同上 │
│ │ │0000-0000 │13日中午│成功 │ │ │
│ │ │ │12時許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