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8年度,36號
TYDM,108,交簡上,36,2019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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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鵬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2
月18日所為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28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1528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 以被告王鵬程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 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魚池附近飲用保力達藥酒 後步出魚池,伊發現伊臉紅紅的,所以坐在魚池門口之機車 上約5 分鐘,未發動引擎,對面車道之員警見狀即指揮伊騎 車至對面為盤查臨檢,並對伊實施酒測云云。
三、經查:
㈠ 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晚間7 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某處,飲用含酒精成 分之保力達藥酒後,嗣於同日晚間10時43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等情,為被告所坦 認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528 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本院108 年度交 簡上字第36號刑事卷宗(下稱簡上卷)第44至45頁】,且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7 至8 頁),是上情應堪認定屬實。 ㈡ 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其迭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於107 年



8 月6 日晚間7 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附近飲用保力達藥酒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居處等語明確(見偵卷 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20頁反面),於108 年1 月10日提 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卻辯稱:伊是停留在公園門口,並非 騎乘機車至道路上為警查獲云云(見簡上卷第15頁),於10 8 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又改辯稱:伊於107 年8 月6 日晚間 7 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號附近魚池釣魚,飲用保力達藥酒1 瓶完畢後,本欲騎車出 去吃晚餐,再回來釣魚,然伊走到魚池門口,坐在機車上, 未發動引擎,即發覺伊臉紅紅的,伊不敢騎車,便坐在機車 上約5 分鐘,對面車道之員警見狀,指揮伊騎車過去讓他們 做酒測云云(見簡上卷第44至45頁),經本院質以其上訴狀 陳稱其將機車停留於公園門口,何以與準備程序供陳其係將 機車停在魚池乙情不一致,被告復改辯稱:公園門口與魚池 門口是同一個云云(見簡上卷第45頁),足見被告之供詞, 反覆不一,已見其虛。
㈢ 又證人即查獲員警許冠廷於審理中證稱:伊與同事於案發時 間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被告坐在處於 發動狀態且未以腳架立起之機車上,並停留於道路,伊見被 告有發動機車引擎、車燈亮起,便指揮被告過來查證身分, 被告當時未另以鑰匙開啟電門,而係直接騎車至對向車道, 代表被告機車本來就處於發動狀態,且被告騎車至對向車道 時,有點搖曳不定,有酒味,故對被告實施酒測;被告係從 一個生態埤塘出來,被告停留的地點是路口前的道路,道路 進去先是一個汽、機車的停車場,旁邊就是生態埤塘,騎機 車從生態埤塘到道路,不用幾秒鐘,被告停留機車之地點是 道路範圍,裡面的汽、機車停車場才可以停放機車;查獲地 點附近沒有公園等語綦詳(見簡上卷第65至68頁),考量證 人許冠廷為警務人員,對於執行勤務中所受理之本件公共危 險案件,並無相關事證足以顯示有刻意違反相關職務規範, 甚至無端虛偽證述而自招刑法偽證罪追訴風險之疑慮,又證 人許冠廷與被告本無任何恩怨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且已具 結,同意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堪認其當不至甘 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是其在受有具結程序 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既已到庭證述如上,應可採信, 再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供陳其於上開時、地,飲用保 力達藥酒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欲返回居處等語不諱,已如前述,另參以證人許冠廷證稱 被告所騎乘機車為警查獲時之停留地點為不得停放機車之道



路,且距機車停車場不遠乙情,堪認被告確係於上開時、地 飲酒後騎乘機車,行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 停留,經員警察覺有異,被告復在員警之指揮之下,騎乘機 車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經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被告所為業已構成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犯行,至為明灼,被告 前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 綜上所述,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所舉上訴理由不足以 動搖原判決之認定,從而,其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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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