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8年度,31號
TYDM,108,交簡上,31,2019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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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6 日所為107 年度交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41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文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謝文秉以駕駛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進行領貨作業,而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欲向左轉彎斜穿車道,適有林天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天岳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左上肢及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謝文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 院交簡上字卷第37至38頁正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9頁反面、本院 交簡上字卷第27頁正面、第39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



林天岳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 至 10頁、第46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翻拍照片共2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照及車籍 資料表共3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26、33至35頁)。 又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 左上肢及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勢,此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前揭車輛在前揭地點起駛前,本應注意依上開 規定,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而貿然起駛欲向左轉彎斜穿車道,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自有過失。告訴人騎乘前揭車輛行駛至該處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 ,因而肇事,亦與有過失。本件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於雨天駕駛自小貨車行經 中央劃分島缺口路段,由路外起駛進入車道欲行左轉彎, 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於雨 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劃分島缺口路段,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則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車故鑑定會107 年6 月6 日桃交鑑字第1070002623號函暨 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2至54頁),此與本 院前開所認被告之過失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相符,足 以佐證該部分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情事。又被告既有前揭 過失,則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 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 以下罰金。」。新法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之加重規定,不 再區分「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然就過失傷害 部分則提高刑度,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規定,就法定刑之罰金刑 部分,由修正前「處1 千元以下罰金」,此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應 為「處3 萬元以下罰金」,大幅提高為「處1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之 意旨,就被告所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查被告擔任大興工具行之司機,平時以駕駛小貨車載運貨 物為業,本件案發時,亦係駕駛上開車輛至上開地點領貨 後欲駛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 (見偵卷第46頁反面、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 頁正面),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駕駛上開車輛執 行業務時,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主動通知警消到場處理及對告訴人施以救護 ,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接受裁判等 情,既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案(見偵卷第4 頁),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被告有本案業務過失犯行之前自首 犯罪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衡諸被告之行為致告訴人林天岳受 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左上肢及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 情節非輕,相較於原審判決對被告所處拘役15日之刑度, 比例上有失均衡。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取得其 宥恕,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審判決量處拘役15日, 實有量刑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情事,不符比例及公平原則,



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等情,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而更為適法 判決等語。原審認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284 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雖經比較新舊法後,仍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然原判 決既未及比較新舊法;且於刑之量定上,未能審酌本件被 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均非輕,復漏未 衡酌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之情,是其量刑 顯未能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衡酌上情,並與罪刑相當 原則相悖。是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執行駕駛業務時,於起駛前,因疏未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非輕,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左上 肢及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傷勢亦重,所為實應予非難, 併考量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之情,且念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 頁) 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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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