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229號
TYDM,108,交易,229,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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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軍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23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軍憲於民國106 年12月 1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 楊梅區幼獅路2 段由楊梅往新屋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情事,於同日上午7 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2 段5 號前時,欲左轉彎進入其所任職公司,適有告訴人詹谷 梅騎乘牌號碼BA3 ─768 號普通重機車沿幼獅路由新屋往楊 梅方向迎面駛來,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竟未注意車 前狀況即貿然左轉彎,當場撞及詹谷梅所騎乘之上開機車, 致使詹谷梅因此失控撞及范國珍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詹谷梅因而受有第4 、5 頸椎狹窄併脊 髓壓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詹谷梅告訴被告李軍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 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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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