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206號
TYDM,108,交易,206,201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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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以承


法定代理人 許凱嵐
      丁麗梅
被   告 范志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622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040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劉錦 福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2 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即告 訴人2 人已和解,告訴人范志光許以承並均於108 年6 月 1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參,揆 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622號
被 告 許以承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志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以承於民國107 年9 月23日晚間8 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南平 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大興西路口,欲右轉往大興西路 1 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 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 而與亦未注意路上行駛車輛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欲 穿越大興西路1 段之行人范志光發生碰撞,使許以承受有右 手肘擦傷、右前臂擦傷、右手部擦傷及右髖擦傷等傷害,范 志光則受有左側第七、第八至第九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側手 肘擦傷等傷害。嗣許以承范志光均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 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 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以承范志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以承范志光於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經本署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有本署當庭勘 驗之詢問筆錄、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敏盛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車損、現場暨監視器翻 拍照片16張等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 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34 條第1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 2 人犯嫌均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又被告2 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2 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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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