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81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新發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上午8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 中山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縣府路口前欲左轉 往縣府路方向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欲駛入縣府路,適有告 訴人陳沛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自對向車道由桃園往中壢方向直行而來,煞避不及,兩 車因而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足外踝骨折之傷害 。案經陳沛婷告訴,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 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