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135號
TYDM,108,交易,135,201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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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致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2753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本院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致銓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晚間10時 4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 區國際路2 段由中山路往文中路方向行駛,行經國際路2 段 與國際路2 段207 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於迴轉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且 駕駛車輛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 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 之行為,而依當時情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於該巷口迴轉,並於迴轉時撥打電 話,適告訴人林國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 國際路2 段由文中路往中山路方向駛來,見狀煞車閃避不及 ,致所騎乘機車與許致銓駕駛車輛發生碰撞,造成林國慶人 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未明 示側性髖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嗣 被告已履行,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訊問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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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