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7年度,79號
TYDM,107,訴緝,79,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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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紹恩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177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紹恩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一至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胡紹恩前於民國105 年5 月22日1 時30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1 段龍德宮附近某不詳處,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及編號七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並於105 年5月22日1 時30分,經警查獲其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非法持有子彈犯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791 號判刑確定,下稱另案),而以現行犯逮捕,再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 元,經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上開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行為,已因遭警查獲逮捕而中斷並告終止。詎胡紹恩於105 年5 月22日經檢察官釋放後,竟猶另行起意,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嗣於105 年7 月27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紹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林忠聖黃惠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 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593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扣案槍彈照片在卷可稽。再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鑑驗結果各如附表編



號一至五所示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15日刑鑑字第1050072668號鑑定書在卷可徵,足徵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改造手槍2 支、子 彈8 顆,均係相同種類之客體,為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非法持有本案改造手槍及子彈,則係持有不相同種類之 客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另被告雖辯稱:本件查獲之槍彈,與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子 彈,均是伊於105 年5 月間,同時在桃園市富國路附近公廟 草堆裡拾獲,本件應該為另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但查:1、按非法持有槍、彈為繼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但並非所有 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受一 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 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 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 ,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人實行 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 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繼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 主性而無從預知,且經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 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 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 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 罪,其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客 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2、經查,如被告上開所述,即被告前於105 年5 月間某日,在 桃園市富國路附近公廟草堆裡,同時拾獲如附表所示之物為 真,被告固屬以一行為繼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 彈,惟被告於105 年5 月22日1 時30分,為警查獲其另案非 法持有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子彈之犯行,而以現行犯逮捕,再 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000 元, 經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各情,業經本院調另 案卷宗核閱無訛,可見被告在另案遭查獲犯行之反社會性及 違法性已具體表露,然其並未將本案其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 一至五所示之槍枝、子彈一同交出,則其同時持有具殺傷力



之手槍及子彈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俱因遭警方查獲逮捕 而中斷。是以,被告於本件即105 年7 月27日16時30分許, 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槍彈之行為,顯係另行起意 而應另受評價。
3、綜上,本件即使認定為被告同一次持有本案及另案之槍枝、 子彈,然被告業已因另案遭查獲遮斷其持有槍彈犯意,本件 持有槍枝為另行起意,應另論一新持有槍枝行為,亦非為另 案之判決效力所及,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稱,尚有誤會。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2 支、具殺傷力之子彈8 顆,均具有高危險性,被告雖未持以從事其他犯罪,但對於 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安寧仍具潛在之危害,實屬不該;又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認有悔意,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據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因累犯針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 法定刑,致其構成要件涵蓋過廣,導致罪刑失衡,故此以「 行為人刑法」為出發點預設的「一律加重刑罰」效果,不能 再予普遍適用,而在憲法的權利衡量下,應將原先「一律加 重法定刑」的法律效果,調整為法院個案的量刑依據。本院 考量刑法第57條第4 款、第5 款,已分別指示法院量刑時應 考量:「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依據上開說明,若以該等法定量刑因素為由,於考量被告 素行等一切情狀下,在個案中考量被告先前犯罪、處罰的情 形,在綜合據以量刑已屬適當時,即無庸再適用刑法第47條 第1 項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又本院既未適用刑法47條第1 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此敘明。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及編號四所示未經 試射之子彈5 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後經試射鑑定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原雖亦屬違禁物,然既已擊發,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 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 顆,送鑑認皆不具殺 傷力,均非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㈣、至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 顆,為被告另案非法持 有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 名 │數 量│ 鑑定結果 │
├──┼────────┼────┼──────────┤
│ 一 │非制式手槍(含彈│1 支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 │匣1 個,槍枝管制│ │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
│ │編號0000000000號│ │組鐵而成,擊發功能正│
│ │) │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二 │非制式手槍(含彈│1 支 │由仿FN半廠半自動手槍│
│ │匣1 個,槍枝管制│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 │編號0000000000號│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 │) │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
│ 三 │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 顆 │口徑9mm制式子彈,可 │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四 │未經試射之具殺傷│5 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
│ │力非制式子彈 │ │9 ±0.5mm 金屬彈頭而│
├──┼────────┼────┤成,採樣2 顆試射,均│
│ 五 │經試射之具殺傷力│2 顆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非制式子彈 │ │ │
├──┼────────┼────┼──────────┤
│ 六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2 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 │式子彈 │ │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
│ │ │ │鑑定結果,認不具傷殺│
│ │ │ │力。 │
├──┼────────┼────┼──────────┤
│ 七 │非制式子彈 │3顆 │經另案本院105 年度審│
│ │ │ │簡字第791 號判處罪刑│
│ │ │ │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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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