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908號
TYDM,107,訴,908,20190619,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
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3 至5 行關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理由欄二、㈦倒數第1 、2 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刪除,並補充「,並就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照片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3 至5 行關於「,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理由欄二、㈦倒 數第1 、2 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記載,顯係誤繕,而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應予刪除,並應補充「,並就散 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照片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