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宏
選任辯護人 姚盈如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7 年度偵字第101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駕駛執照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三六三九0號)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劉明宏於民國104 年7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 000 號住處,拾獲友人俞志昌至上址聊天時不慎遺失之駕駛 執照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 意,將上揭駕駛執照侵占入己。
二、劉明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物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6日晚間6 時許,在 其上址住處,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委託 ,寄藏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非制式子彈7 顆,並將之藏放於上址住所內。三、劉明宏於104 年10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女友江雅惠外出用餐,並將上開槍彈以毛巾包裹放置 鞋盒內,再置於提袋內攜帶出門。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江雅惠、劉明宏甫下車 之際,劉明宏將上開裝有槍彈之提袋交付予不知情之江雅惠 (江雅惠所涉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適員警陳世龍見2 人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經江雅惠之同意後 檢查上開提袋,當場發現提袋內之鞋盒裝有上開槍彈。詎劉 明宏為掩飾因另案遭發布通緝之身分,竟持前開拾獲之俞志
昌駕駛執照,冒用俞志昌之名義應訊,而同時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及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及地點,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 俞志昌」之簽名(偽造簽名之欄位、數量各如附表所示), 表示係俞志昌同意警方實施搜索之意,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 書交付予員警而行使之;又在附表編號2 、3 所示文件上偽 造「俞志昌」之簽名及指印(偽造簽名及指印之欄位、數量 各如附表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俞志昌及警察機關對於犯 罪偵查之正確性。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明宏所犯如前 揭事實欄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地均在桃園市 桃園區(詳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5 條 第1 項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而被告所犯如前揭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侵占遺失物、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犯行部分,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牽連管轄之規定, 本院自亦一併取得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 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嗣 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 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事實欄一、三部分)及 本院審理中(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3909 號卷第96、
98頁,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761 號卷第69-71 頁, 本院訴字卷第83頁至第84頁背面、第148 頁至第149 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俞志昌、同案被告江雅惠、被告之配 偶涂銘英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 第23909 號卷第72-74 、80-81 、97-98 頁,桃園地檢署10 6 年度偵緝字第761 號卷第35頁正、背面),並有查獲上開 槍彈之現場照片3 張、密錄器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2 張、江 雅惠與涂銘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及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各1 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 度偵字第23909 號卷第15-19 、24、88、107-111 、137 頁 ),復有扣案改造手槍1 支、子彈7 顆可資佐證。且扣案槍 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 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 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送鑑 子彈7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 .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31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106 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060074737號函 各1 份附卷可考(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3909 號卷 第60頁至第62頁背面,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761 號 卷第52頁),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就前揭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
(二)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 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 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 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 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 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 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 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
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 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僅係暫代「阿國」保管藏放扣案槍彈,並非單純為自己 占有管領,已如前述,自屬寄藏行為。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 藏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同條項之非法持 有改造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所犯法條之條項相同,僅罪名有異,自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寄藏扣案槍彈本身所為之持有,乃寄藏 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地寄藏改造 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7 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 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寄藏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就前揭事實欄三部分:
1.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 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 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 ,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參 照)。
2.次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 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具 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 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 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 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 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 該筆錄之憑信性,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 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 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 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事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 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 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 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 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
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 判決參照)。
3.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俞志昌 」之簽名,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行為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 俞志昌」之名義,表達對員警為搜索之同意。又該文件雖為 警方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其足 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 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甚明。而被告完成上開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後,復執以交付予承辦員警收執存卷,顯對該文件 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俞志昌及警察機關對於偵查 犯罪之正確性。而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文件,均係員警依 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或捺指印確認本人身分之用,被告在 該等文件上簽名及捺指印,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俞志昌 」署押,冒用「俞志昌」之名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 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簽名或捺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人或受 處分人係「俞志昌」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
4.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2 、3 部分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為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逃避追訴,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偽造署押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而僅論以一行為。被告以一冒名應訊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四)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五)累犯之說明:
1.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二、三部分構成累犯:
被告劉明宏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710 號判處有期 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97年度簡字第6145號、98年度易字第3066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5 月、4 月、4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再經新北地院 以99年度聲字第87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另因 ③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28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698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③、④罪刑再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4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接續前揭有期徒刑1 年4 月 執行,於100 年9 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在101 年 2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前揭事實欄二、三所示有 期徒刑以上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 罪,此2 部分為累犯,先予敘明。 至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部分,法定刑為「5 百 元以下罰金」,自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一併指明。 2.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 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解釋文參照)。自大法官上開解釋以觀,於現行 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行為人合乎累犯之要件下,法院 「得」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量刑時並不當然須受刑法第 47條第1 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限制,而全無裁量之 餘地,亦即法院於量刑時應以行為人個人之罪責為基礎,基 於罪刑相當原則下,依個案審酌行為人是否須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自不待言。
3.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始合乎罪刑相當原 則,並依被告有無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及依刑法 第57條、第58條規定為科刑之基礎。而細繹刑法第47條第1 項考量加重之修正理由意涵,係基於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薄 弱」及「特別惡性」,亦即行為人再犯本次犯行係因其就前 罪(計算累犯基準之罪)執行刑罰後仍不知警惕、自我控管 不佳,因而認具有特別惡性,而有社會防衛之必要,故須予 以加重,然觀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加重理由,與刑法第57
條所規定之關於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及品行等資料 似有重疊之處,是以若法院於裁量行為人後罪之刑度時,認 行為人關於累犯加重內涵,於質量上均能為刑法第57條所定 各款所包含時,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違反重 複評價禁止之原則。查被告雖已合乎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就 其前科品行關於前罪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 案件遭法院判刑,於執行完畢後又為前揭事實欄二、三所示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等情,均已為刑法第57條各款所含括,本院既已 就上開被告之前科(含累犯基準前罪)資料考量,認其本件 自我控管不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予以審酌,自無再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之必要。公訴意旨認為就前揭事實 欄二、三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 洽,併此指明。
(六)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持有槍彈時間只有2 日,與長期擁槍 自重的角頭或藥頭不同,此部分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 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參諸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扣案槍彈不是我交給江 雅惠的,我不知道是何人所有云云(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 偵字第23909 號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第96-97 頁,桃園 地檢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761 號卷第69-72 頁),更於警詢 時冒用「俞志昌」名義應訊,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寄藏 槍彈之犯行,而與自始至終坦白供承全部犯罪事實之情形有 異。故本件於客觀上無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被告此部 分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處(槍枝、子彈對社會安全之威 脅本已非屬輕微),要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七)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竟未經許 可寄藏本件槍枝、子彈;又於侵占俞志昌遺失之駕駛執照後 冒用俞志昌名義應訊,足以生損害於俞志昌及警察機關對於 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害 人俞志昌所受損失程度、本件非法寄藏槍彈之種類、數量、 時間久暫、被告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 生活狀況及素行(被告雖有前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 事法等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惟前無同罪質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犯行之前案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訴字卷第150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前揭事實欄一、二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就事實欄三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 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 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 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 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 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
(一)就前揭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所侵占之俞志昌駕駛執照1 張, 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規定,於此部分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 徵其價額。
(二)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
1.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規定,於此部分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至扣案非制式子彈7 顆已於鑑驗時試射完畢,彈藥部分業因 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 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 予宣告沒收。
(三)就前揭事實欄三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俞志昌」署名3 枚、指 印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於此部分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 被告既已交付予警員,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前揭偽造之 署名及指印部分外,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37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19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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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署押所在文件及卷頁│欄位 │偽造之署押 │
├──┼─────┼─────┼─────────┼────┼───────┤
│1 │104 年10月│桃園市桃園│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受搜│「俞志昌」之簽│
│ │27日下午2 │區埔新路12│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索人欄 │名1 枚 │
│ │時30分許 │號前 │度偵字第23909 號卷│ │ │
│ │ │ │第1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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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同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在場人欄│「俞志昌」之簽│
│ │ │ │索扣押筆錄(見桃園│ │名1 枚 │
│ │ │ │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 │ │
│ │ │ │第23909 號卷第21-2│ │ │
│ │ │ │2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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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日下午3 │桃園市政府│警詢筆錄(見桃園地│受詢問人│「俞志昌」之簽│
│ │時54分許 │警察局保安│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欄、筆錄│名1 枚、指印2 │
│ │ │警察大隊 │23909 號卷第15頁至│騎縫處 │枚 │
│ │ │ │第16頁背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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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偽造之「俞志昌」簽名共3 枚、指印共2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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