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宇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304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峻宇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ipad mini 平版電腦壹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前總純質淨重約柒佰柒拾玖點玖捌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白色粉末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氯乙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零點捌捌公克、驗前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純質淨重約零點貳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米白色粉末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純質淨重約零點陸捌公克)、內摻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毒品咖啡包捌佰玖拾伍包(含包裝袋捌佰玖拾伍只,驗前含袋總毛重壹萬壹仟捌佰陸拾玖點伍柒公克、驗前氯乙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參佰參拾點零肆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葉峻宇明知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晚間某時許,經林冠宇以「FaceTi me」通訊軟體與葉峻宇於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ad mini 平 版電腦(內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內所設定 帳號為「xx535888zz@icloud .com」之「FaceTime」帳號 進行語音通話進而約定見面地點後,林冠宇即依約於同年 11月29日1 時許,搭乘由潘冠綸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前往葉峻宇斯時位於桃園市○鎮區○○路○○ ○段00號之租屋處,以欲向葉峻宇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待林冠宇於同年11月29日1 時至2 時許間之某時抵達葉 峻宇前址租屋處後,葉峻宇即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販
賣總毛重共182.3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104.7 公 克)之愷他命18包予林冠宇,並當場交貨取款。(二)另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106 年12月5 日4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 ○○段00號之租屋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安 」之成年男子,以現金90萬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79.98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氯乙 基卡西酮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氯乙 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0.88公克、驗前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純 質淨重約0.2 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 基乙基胺戊酮之米白色粉末1 包(驗前純質淨重約0.68公 克),同時亦以現金198,000 元向「小安」購買內摻有第 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甲苯基 乙基胺戊酮之毒品咖啡包895 包(驗前含袋總毛重11869. 57公克、驗前氯乙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0.04公 克),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6 年12 月7 日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葉峻宇前址租屋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毒品咖啡包895 包、愷他命4 包 、氯乙基卡西酮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白色粉末1 包、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1 包及蘋果廠牌ipad mini 平 版電腦1 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峻宇前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就上開事實欄一、(一)及(二 )所示犯行部分所為之自白(見偵字卷卷一第7 至9 頁、第 68至69頁,偵字卷卷二第115 頁反面至116 頁,本院聲羈字 673 號卷訊問筆錄,本院偵聲字45號卷訊問筆錄),並無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且基於如後所述之理由,核與事實相 符,揆諸前開規定,前開被告自白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證人陳瑋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第 114 頁反面至115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 該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是依 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證人林冠宇及潘冠綸各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亦均係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既爭執證人林冠宇及潘冠綸各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 據能力,且證人林冠宇及潘冠綸各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得例外作 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應認證人林冠宇及潘冠綸各於警詢 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冠宇及潘冠綸各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故依前開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 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就被告所犯如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部分:
(一)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瑋前於警詢中,就警 方於106 年12月7 日10時許持本院搜索票至被告上址租屋 處所當場扣得之白色晶體4 包、白色粉末2 包及咖啡包89 5 包均屬被告所有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字卷卷一第41頁),並有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5張、 本院106 年12月5 日核發之搜索票1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葉峻宇、陳瑋 、宋益祥等)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
卷一第11至22頁、第48至53頁);復有疑似毒品之白色晶 體4 包、白色粉末2 包及咖啡包895 包扣案可佐。(二)至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晶體4 包、白色粉末1 包、米白色 粉末1 包及咖啡包895 包,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拉曼光 譜分析法及磁核共振分析法鑑定之結果,送驗之白色結晶 4 包(驗前毛重合計809.79公克,驗前淨重合計795.9 公 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779.98公克)經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送驗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毛重1.48公克 ,驗前淨重1.12公克,驗餘淨重1.06公克)經檢出第三級 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其中氯乙基 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0.88公克,另甲苯基乙基胺戊酮驗 前純質淨重約0.2 公克)、送驗之米白色粉末1 包(驗前 毛重1.9 公克,驗前淨重0.74公克,驗餘淨重0.74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約0.68公克)經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送驗之疑似毒品咖啡包895 包 (驗前毛重合計11869.57公克,驗前淨重合計11001.42公 克)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 平)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其中氯乙基卡西酮驗前總 純質淨重約330.04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6 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068026435號及107 年1 月26 日刑鑑字第1068023659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字 卷卷二第58至59頁反面),足證扣案之白色晶體4 包、白 色粉末1 包、米白色粉末1 包及咖啡包895 包,各均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 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 平)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且前揭第三級毒品之驗前總純 質淨重已達1111.78 公克(計算式:779.98+0.88+0.2+0. 68+330.04=1111.78 )甚明。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卷附之 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 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屬真實。
二、就被告所犯如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確有 以如事實欄一、(一)所述之「FaceTime」帳號與林冠宇 聯繫,且林冠宇確於106 年11月29日1 時許至其位於如事 實欄一、(一)所示地址之租屋處與其碰面,惟矢口否認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辯稱:當天是我要向林冠宇
購買愷他命,而不是我賣愷他命給林冠宇,林冠宇於106 年11月29日到我租屋處後,林冠宇即販賣200 公克的愷他 命給我,我則交付近15萬元之現金給林冠宇,至於我在警 詢、偵訊及法院訊問時之所以承認有賣愷他命給林冠宇, 是為了拼交保才承認云云;另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 :被告於偵查中所為自白係為拼交保所為之虛偽認罪,且 林冠宇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除屬不實,亦無補強證據, 自不足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云云。 經查,林冠宇於106 年11月28日晚間某時許,有以「Face Time」通訊軟體與被告於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ad mini 平 版電腦內所設定帳號為「xx535888zz@icloud .com」之「 FaceTime」帳號進行語音通話,且林冠宇嗣於同年月29日 1 時至2 時許間之某時,有至被告位於桃園市○鎮區○○ 路○○○段00號之租屋處與被告碰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第100 頁反面 ),又林冠宇於106 年11月29日1 時許,係搭乘由潘冠綸 所駕駛如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車號之自小客車前往 被告上址租屋處,且林冠宇於離開被告上址租屋處之同日 8 時25分許,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 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當 場扣得白色晶體19包,且此等白色晶體後經警送具有鑑定 毒品成分能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 分析法、拉曼光譜分析法及磁核共振分析法鑑定之結果, 送驗之白色晶體18包(驗前毛重合計182.38公克,驗前淨 重合計174.5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104.7 公克) 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冠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 106 年11月28日有以「FaceTim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並約 定欲至被告上址租屋處,其嗣即搭乘潘冠綸所駕汽車前往 被告上址租屋處,且於離開被告租屋處返回新莊住處後, 即遭警查獲前揭毒品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卷一第10 2 頁及其反面,本院訴字卷第97至98頁),以及證人潘冠 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106 年11月29日確有駕駛 如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車號汽車至被告上址住處等 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卷二第110 頁及其反面,本院訴 字卷第101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11月27日核發之搜索票1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林冠宇等)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GOOGLE地圖輸出畫面1 份及被告上址 租屋處照片3 張、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該車自106 年11月28日4 時53分起至同年12月1 日2 時26 分止之高速公路車行紀錄各1 份、證人林冠宇及潘冠綸間 於106 年11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7 年1 月15日刑鑑字第1068020453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卷一第33至38頁,偵字卷卷二第23 至25頁、第34、5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雖辯稱其於106 年11月29日在租屋處與林冠宇碰面之 際,並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林冠宇之舉;惟證人林 冠宇前於偵訊中結證稱:我與葉峻宇碰面後(指其與被告 於上開時、地見面之際),有以現金購買15萬元之愷他命 ,我確定我有進到屋內找葉峻宇拿貨,我在跟葉峻宇交易 完而回到新莊時,就被警察抓了等語明確(見偵字卷卷一 第102 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於警詢中稱 我在106 年11月29日1 時許由潘冠綸載我至平鎮區中豐路 南勢一段29號向被告以15萬元購買約200 公克愷他命之陳 述,確係如此,我當天有交付金錢給被告,也有拿到毒品 ,我與被告並無任金錢或感情糾紛等語甚詳(見本院訴字 卷第98、99頁)。依證人林冠宇所為前揭證述,其自偵訊 迄至本院審理中,既就其於106 年11月29日1 時許,確有 在被告上址租屋處向被告以15萬元購得重約200 公克之愷 他命此節,前後證述一致,且該等證述係證人林冠宇於接 受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先後經檢察官及本院告知刑 法偽證罪之處罰及證人據實證述之義務後命其具結後所為 ,而經證人林冠宇透過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述內容之可信 性,則證人林冠宇所為前揭不利被告證述,自難逕認純屬 子虛,且被告有關其於106 年11月29日並無在上址租屋處 販賣愷他命與證人林冠宇此等所辯是否可信,亦堪值懷疑 。
(三)證人林冠宇就其於如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 確有向被告以15萬元購得重約200 公克之愷他命,既已證 述如上,且證人林冠宇上開證述內容,實亦與被告前於⑴ 106 年12月8 日接受警詢時所為:我有賣過愷他命給一名 叫「良友」之男子,該男子之「Face Time」帳號為「tp9 506@icloud .com 」,我於106 年11月間凌晨有在我上址 租屋處以14萬或15萬元之價格,販賣200 公克愷他命給該 男子此等供述(見偵字卷卷一第9 頁)、⑵106 年12月8 日接受偵訊時所為:我在今年(指106 年)11月某日凌晨 ,在被查獲地點(指上址租屋處)以14萬元賣200 公克愷 他命給「FaceTime」帳戶如我在警詢時所述之該人,我承 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此等供述(見偵字卷卷一第68頁反面至
69頁)、⑶106 年12月8 日接受本院就檢察官聲請羈押進 行調查訊問時所為:我承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犯 行(指販賣第三級毒品),我在11月間有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正確日期我不記得了,我是以14多萬元之代價賣 20 0公克給「良友」此等供述(見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 673 號卷訊問筆錄)、⑷107 年2 月2 日接受本院就檢察 官聲請延長羈押調查訊問時所為:我知道販賣毒品是不對 的,我不應該販賣毒品給林冠宇,我承認我有販賣愷他命 ,我賣給林冠宇的毒品只有愷他命所為此等供述(見本院 107 年度偵聲字45號卷訊問筆錄),以及⑸107 年3 月8 日接受偵訊時所為:我記得我在11月中以145,000 元之價 格販賣愷他命給林冠宇,林冠宇的「Face Time 」帳號就 是「良友」,我以145,000 元販賣給林冠宇的愷他命數量 是20 0公克此等供述中,針對其於106 年11月間之某日凌 晨,確有以14萬至15萬元之價格,販賣重約200 公克之愷 他命與證人林冠宇此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屢次所為之自白 供述,互核相符而無何明顯矛盾齟齬之處,依此更益足徵 證人林冠宇所為上開有關其以如上開事實欄一、(一)所 示之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相約見面後,確有在如事實欄一 、(一)所述時、地,以15萬元價格向被告購得200 公克 愷他命,且此等愷他命即為其向被告購入後之同日8 時許 ,遭警搜索查獲之上開愷他命此等證述,全非憑空捏造, 而具相當之可信性無訛。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前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所 為之上開自白供述,係其為求交保所為之虛偽不實供述, 其與林冠宇於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碰面之際 ,實係林冠宇對其販賣愷他命,而非其販賣愷他命予林冠 宇云云。惟趨吉避凶乃人性之常,一般人倘突遭偵查機關 以其涉嫌販賣毒品此需負擔重大刑責處罰之重罪而予進行 警詢及偵訊之際,倘該人確無偵查機關所指販賣毒品之舉 ,其理當於警詢及偵訊之際,除均堅詞否認自身有何販毒 之舉,更當盡力尋思任何有力證明自身與偵查機關所指之 販毒行為毫無關連之相關證人、證物,以為己爭取清白並 免自身徒遭販毒重刑加身之不利。被告自警詢、偵訊及接 受本院就檢察官聲請羈押及聲請延長羈押所為訊問之際, 已就其確於106 年11月間之某日凌晨,有在其上址租屋處 以14萬至15萬元之價格,販賣重約200 公克之愷他命予林 冠宇此情,屢為高達5 次內容大致相符之自白供述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該等供述無一提及證人林冠宇於當 日有何對其販賣愷他命之情,又被告所為各次自白中,其
中有於甫接受警詢而未有檢察官表示欲向法院聲請羈押之 際所為,亦有於業經本院裁定羈押而於後接受本院延長羈 押調查訊問之時所為。衡諸被告於甫接受警詢之時,既就 自身是否會遭檢察官聲請羈押此情尚屬全然未知,且其於 本院調查檢察官延長羈押之時,既已係在押被告身分而經 檢察官對其聲請延長羈押,更可明確知悉檢察官係認其具 延長羈押之必要而尚無意准其交保,則其除於警詢之初, 顯無需以虛偽不實自白以求交保之必要,後於本院進行延 長羈押訊問之際,更亦無藉虛偽不實自白以達得以交保目 的之可能,則被告辯稱其所為上開自白供述,係在為求交 保下所為之虛偽供述,顯難值採信。被告於經本院裁定羈 押後,再行接受本院延長羈押調查及檢察官偵訊之時,既 已無求取交保可能,且其於警詢時,業經斯時辯護人告知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涉刑責之重此情,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述甚明(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反面),倘被告確 未有為如其自白供述所指販賣愷他命予林冠宇之犯行,其 理當盡早更易說詞,並將其所認之實情向偵查機關或於接 受本院進行延長羈押訊問之時全盤托出,並竭力聲請調查 對己有力證據,以免自身徒因先前自白供述招致販毒重刑 加身之不利,然被告卻捨此不為,於經本院裁定羈押後屢 次接受訊問之際,仍均為相同內容之自白供述,更難認其 所為上開自白供述,有何刻意為不實虛偽內容之動機與必 要。再者,證人林冠宇前於偵訊中,除證稱有在如上開事 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向被告購入上開愷他命外, 復亦證稱當日同時有向被告以5 萬元購入毒品咖啡包(見 偵字卷卷一第102 頁反面);然針對證人林冠宇於上開時 、地向被告購入愷他命之際,同時亦向被告購得毒品咖啡 包之證述,被告各於⑴106 年12月8 日接受警詢時、⑵10 6 年12月8 日接受偵訊時、⑶106 年12月8 日接受本院就 檢察官聲請羈押進行調查訊問時、⑷107 年2 月2 日接受 本院就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調查訊問時以及⑸107 年3 月 8 日接受偵訊時,均一再否認其有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之 毒品咖啡包與證人林冠宇之情。衡情,倘被告於上揭各次 接受訊問時所為有關其確有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林冠宇之供 述,均係其為求交保所為之不實陳述,則其在為求得以交 保之動機下,理當就證人林冠宇證稱其亦有販賣毒品咖啡 包此情,併予坦認自白,藉此營造其就所涉販賣毒品犯行 均予坦承之假象,以減低檢察官或本院就其具羈押必要之 認定可能。然被告竟捨此不為,而對證人林冠宇指證其販 賣愷他命部分坦認自白,而就林冠宇另指證其販賣毒品咖
啡包部分則均予否認,其理為何?細繹其因,除被告係在 經警方、檢察官及本院就林冠宇證稱其有販賣愷他命及毒 品咖啡包之情予以訊問之際,本於其親身經歷,因認自身 確有販賣愷他命與林冠宇卻無另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林冠 宇之舉,從而依自身經歷見聞而為上揭供認自白及否認供 述以作為對詢問、訊問者之回應外,別無其他。基此除更 可徵被告所為上揭自白供述確屬真實,更益足佐證人林冠 宇上揭有關被告向其以15萬元價格販賣重約200 公克愷他 命之證述,非但可信,更與事實相符無疑。而被告於上揭 自白供述中,雖就當日之交易日期有所遺忘,且就實際交 易價格稱係14萬至15萬元間,然證人林冠宇既就當日交易 日期及交易價格前後證述一致如上,本院認此等部分當以 記憶較深之證人林冠宇所為之真實證述為憑,併予敘明。(五)按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應就其全部供述意旨為整體之觀察 ,予以綜合判斷其證據價值,不得斷取其部分供述,為單 獨片面之判斷。又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憑對向共犯之指證非屬虛構 ,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0 號 裁判意旨參照)。證人林冠宇就其於如上開事實欄一、( 一)所示時、地,有以上揭現金向被告購得上揭重量之愷 他命之主要交易過程,前後證述均屬相符而無何實質瑕疵 ,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證人林冠宇針對毒品交易之地點 、價格、種類、重量等所為之上開證述,亦核與被告各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為之上開自白內容,幾乎全然 相符,又被告所為上開自白供述應屬真實,且足為證人林 冠宇上開不利被告證述之補強依憑此節,亦經本院認定如 上,則被告於如上開事實欄一、(一)所述時、地,確有 以15萬元之價格販賣重約200 公克而實際淨重及純質淨重 各如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 當場交貨取款完成交易,堪認無誤。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猶以上開情詞為辯,自屬其臨訟為求脫免罪責所為之匿飾 虛言,無一足採。又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之 販賣愷他命犯行,除證人林冠宇之證述外,既尚有上揭被 告自白供述可資補強佐證,則辯護人稱此部分被訴事實僅 有購毒者單一指述證詞,而無其他補強證據此等所辯,亦 非可採。
(六)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傳喚證人莊諭傑以證明當日 係證人林冠宇販賣愷他命而非其販賣愷他命與證人林冠宇 。然證人莊諭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看過一位我不認
識的人在被告上址租屋處拿愷他命給被告,時間我不記得 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4 頁及其反面),後經本院當 庭請同日到庭之證人潘冠綸及林冠宇供證人莊諭傑確認是 否為其所見拿愷他命給被告之人時,證人莊諭傑則證稱: 我有點忘記他的樣子,…有點像是他(指潘冠綸),我印 象模糊認不出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6 頁及其反面) 。依證人莊諭傑前揭證述,其既無從指認林冠宇即為其在 某不明時間所見拿愷他命與被告之人,證人莊諭傑所為證 述,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上開辯詞之佐證,附此敘明。(七)復查,愷他命既係法所明令管制並禁止任為交易之第三級 毒品暨違禁物,一般民眾自均普遍認知有關毒品之非法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是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 無平白甘冒被查獲而遭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係有償 之毒品交易,除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之本意而 進行毒品交易之反證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 出之差價,以此推諉為無營利之意思而據以阻卻販賣毒品 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 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以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 判斷。查本件被告於如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 ,販賣交付如上所述重量之愷他命予林冠宇之際,同時收 受由林冠宇所交付之現金15萬元,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且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就毒品價昂,取得不易,且 毒品交易係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等情,當知之甚稔, 是倘無從中賺取差價之不法利益,自無甘冒販賣毒品重罪 刑典之理,又被告前於106 年12月8 日因本件經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羈押,而由本院對其進行調查訊問時,業已供承 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獲利為2 千元至3 千元(見本 院106 年度聲羈字673 號卷訊問筆錄),依此更已足認被 告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冠宇時,其主 觀上具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至臻明確。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 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及甲苯基乙基胺戊 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 泮(硝甲氮平)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合計純質淨重二十公克 以上犯行,其事證明確,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各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
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應為高度之 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 二)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二、罪數說明:
被告所犯如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之1 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以及如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1 次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圖己利而販賣重量 非微之第三級毒品予林冠宇,復更為己購買總純值淨重高達 1111.78 公克之大量第三級毒品以為己持有,所為除直接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 更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又其犯後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訊問時雖坦承所犯,卻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並飾詞狡 辯,犯後態度甚劣,復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一 、(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15萬元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該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開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亦有明文。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業自相對義 務沒收,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 絕對義務沒收。故依前揭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及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 之反面解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等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適用特別規定即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pad mini 平版電腦 1 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為如上 開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用以與毒品 買家林冠宇聯繫碰面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此情,既經本院認定 如上,該扣案之蘋果廠牌ipad mini 平版電腦1 台(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 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含包裝袋4 只,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79.98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 西酮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1 只, 驗前氯乙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0.88公克、驗前甲苯基乙基胺 戊酮純質淨重約0.2 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米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 純質淨重約0.68公克)、內摻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毒品咖啡包89 5 包(含包裝袋895 只,驗前含袋總毛重11869.57公克、驗 前氯乙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0.04公克),均係被 告為事實欄一、(二)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犯行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且被告此一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行為,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前揭第三級毒品物品雖不 屬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連同難以完全析離毒品之各 只外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耗盡之第三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一)所販賣予林冠宇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8包,既經警方在林冠宇所涉毒品犯行執行搜索之 時所扣案,且該等毒品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
字第86號刑事判決,於林冠宇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則該等毒品即無於本件對被告再予諭知 沒收之必要。
五、另警方於106 年12月7 日10時許至被告上址租屋處所搜索扣 案之電子磅秤3 台、捲菸器1 組、菸草1 盒、無菸草空菸1 盒、彩虹菸10包、點鈔機、臉盆2 個、濾網3 個、攪拌棒3 支、漏斗2 個、封口機1 臺、奶茶包空紙箱2 個及現金275 萬元等物,除現金275 萬元已經本院認非屬被告犯罪所得而 以107 年度聲字第3969號裁定發還予所有人陳瑋外,其餘之 物亦均與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犯行無涉,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如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 ,除有販賣如上開事實欄一、(一)所認價量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外,另同時以5 萬元之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氯乙 基卡西酮、芬納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 苯基二甲胺丁酮之小丑咖啡包200 包予林冠宇,因認被告就 此部分亦同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