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60號
TYDM,107,訴,460,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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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昱



      江慶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
第331 號、106 年度偵字第12198 號、107 年度偵字第223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附表編號1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 含○○○○○○○○○○門號SIM 卡壹枚) 壹支沒收;未扣案之寅○○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陸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貳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寅○○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黑哥」之成年男子、其他真實 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組本案詐騙集團,由寅○○、綽號 「黑哥」成年男子擔任車手頭(即負責與旗下車手聯絡,交 付人頭電話、公費及轉交車手交付之詐欺所得款項等),丁 ○○則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旋 即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約定丁○○報酬為每次取款金額之百分之2 ,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再由丁○○依照被告寅○○、綽號「黑哥」成年男子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款機 領取詐騙款項,待每日提領完畢後,將款項交付予寅○○、 綽號「黑哥」成年男子或放置在詐騙集團指定之地點,丁○ ○收取附表一所示詐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13,409 元



,丁○○以擔任車手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百分之2 計算報酬 ,丁○○共計獲得報酬為10,268元,其餘款項503,141 元則 全數轉交寅○○。
二、寅○○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組詐騙集團,由寅○ ○擔任車手頭,陳○傑(90年4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 詐欺罪嫌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中)則於 106 年4 月13日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旋即渠等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 4 月13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卯○○詐稱:妳女兒吳聿 玟與她朋友拿3 公克安非他命,她朋友跑了,妳要替妳女兒 負責等語,而要求卯○○需給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致 卯○○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依照詐騙集團 成員之指示將5 萬元裝進紅色包裹內,並放置在基隆市中正 區中正路與北寧路口之變電箱上,陳○傑即撥打附表二編號 1 寅○○所有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繫後,陳○傑逐依照 寅○○指示前往拿取包裹,陳○傑自行於該包裹內取走約定 之1,500 元報酬後,再將內含48,500元包裹轉交予寅○○。三、案經乙○○、庚○○、辛○○、辰○○、己○○、丙○○、 癸○○、子○○、陳蕎涵、戊○○、壬○○、申○○、丑○ ○、甲○○、卯○○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寅○○、丁○○2 人原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 107 年度審訴字第454 號卷第71頁背面),此外,公訴人及 被告寅○○、丁○○2 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 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 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則坦承確實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有如附 表一所示各次取款後,扣百分之2 報酬後,將款項交付被告 寅○○;被告寅○○固坦承事實欄二指示陳○傑前往基隆市 中正區中正路與北寧路口之變電箱上50,000元包裹犯行,然 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所示之附表一各次詐欺犯行,辯稱: 伊不認識丁○○,亦無附表一所示指示丁○○取款,且105 年12月2 日當日伊有前往治平高中上課,伊有不在場證明云 云為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被告寅○○坦承事實欄二之全部 犯行,核與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亦與共同被 告即少年陳○傑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 ,此外復有告訴人卯○○遭詐騙之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被告寅○○106 年4 月13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與少年陳○傑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99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寅○○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被 告寅○○確實為事實欄二所載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
㈡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事實欄一之全部犯行,並證稱確實將附表一所示各 次取款交給被告寅○○、「黑哥」或其指定之地點,且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庚○○、辰○○、辛○○、己○○、 丙○○、癸○○、子○○、未○○、陳蕎涵、戊○○、壬○ ○、午○○、申○○、丑○○、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 符外,此外復有告訴人乙○○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庚○○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內頁影本、告訴人辰○○所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告訴人辛○○所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告訴人己○○所提供之蝦皮網頁及網路匯款明細、告 訴人丙○○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子 ○○所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未○ ○所提供之蝦皮網站匯款明細、網路交易資料、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蕎涵所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匯款 明細、告訴人壬○○所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蝦皮拍賣對話紀錄、被害人午○○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甲○○所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丁○○提款及皇家賓館(址設桃園 市○○區○○街00巷00號)訂房照片、被告寅○○騎乘926 -EGW重型機車前往皇家賓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 一第77頁至第78頁、第7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寅 ○○、「黑哥」、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寅○○、綽號「黑哥」成年男 子擔任車手頭,被告丁○○則於105 年11月21日加入該詐騙 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實際前往取款,約定丁○○報酬為每次 取款金額之百分之2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丁○○依照寅 ○○、綽號「黑哥」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之指示,持各該 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款機領取詐騙款項,待每日提領完畢後 ,將款項交付予寅○○、「黑哥」或放置在詐騙集團指定地 點等節,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㈢對被告寅○○有利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所示款項其確實交 給被告寅○○、綽號「黑哥」成年男子兩個人,有時拿給寅 ○○,有時拿給綽號「黑哥」成年男子,拿給被告寅○○約 5 、6 次,而且皇家賓館那次被告寅○○還騎乘926-EGW 重 型機車前往皇家賓館,我一看照片臉型就知道是寅○○,如 果我沒將取款之錢交給寅○○,上面一定會來跟我講,所以 我很確定錢是交給寅○○,我確定見過寅○○等語(本院訴 字卷一第126 頁反面至第128 頁反面),且有被告寅○○騎 乘926-EGW 重型機車前往皇家賓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資料 (見少連偵卷一第64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79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丁○○所述確實與事實相符,絕無誤認被告寅 ○○之可能,是關於被告寅○○所辯伊不認識丁○○,亦無 附表所示指示丁○○取款云云,顯為臨訟卸責虛詞,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
⒉本院細酌被告寅○○庭呈之105 年12月2 日私立治平高級中 學附設進修部料一甲班缺席學生登記表(見審訴卷第74頁) ,該登記表上僅顯示被告寅○○第一節課於18:20至18:25 分遲到外,其餘第二節課至第五節課均無記載,難認被告第 二節課至第五節課確實有實際於班上上課,且依據皇家賓館 之櫃臺監視錄影畫面拍攝到被告寅○○之時間為105 年12月 2 日20時07分00秒(見少連偵卷一第64頁),而皇家賓館所 在位置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私立治平高中所在 位置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兩者所在位置並非長距 離車程,故被告寅○○於105 年12月2 日第一節課於18:20



至18:25分遲到上課後,而旋於第一堂上課時復離校騎乘92 6 -EGW重型機車前往皇家賓館取款之情形,亦非不可能,否 則被告寅○○怎會於105 年12月2 日20時07分00秒出現在皇 家賓館櫃臺?佐以該缺席學生登記表點名,是否確實核對學 生真實身分?是否每堂課均確實點名?均無法於該缺席學生 登記表詳實記載,本院審酌被告丁○○於警詢時明確供稱: 105 年12月2 日20時07分出現在皇家賓館櫃臺、20時8 分進 入皇家賓館房間之人就是寅○○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42頁 反面),是尚難僅憑被告寅○○庭呈之無詳實載明身分確認 資料及各堂點名狀況之缺席學生登記表,逕率為被告寅○○ 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寅○○關於事實欄一所辯顯 係委責飾卸之詞,自無足採,被告寅○○、丁○○事實欄所 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事實欄一,核被告寅○○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 告寅○○、丁○○、綽號「黑哥」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 之其他成年成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關於事實欄二,係詐騙集團成員以將虛偽不實之情事通知告 訴人卯○○,造成告訴人卯○○誤信其家人在外遭到暴力索 討,因擔憂其至親生命、身體之安危而交付財物之方式,遂 行其騙取告訴人卯○○金錢之目的,被告寅○○之行為同時 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以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為 法條競合,基於「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一論以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是核被告寅○○所為,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寅○○與少年陳○傑及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就 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所示16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被告寅○○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所示16次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事實欄二所示1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
被告寅○○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 陳○傑係90年4 月生,與被告寅○○共同為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時,陳○傑仍為少年,是被告寅○○係與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陳○傑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寅○○、丁○○2 人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不 思正道取財,竟組成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另被告寅 ○○共同與未成年人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至不足取,顯屬 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損害社會善良風俗,自應受一定程 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寅○○擔任車手頭、被告丁○○擔 任車手,各自於本件各次犯行之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如事 實欄及附表一所示)及其等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足見其2 人對於個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及財產所有、分配規範之認知均 為薄弱,及被告2 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期應執行之刑。三、沒收:
㈠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 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 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 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 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此次刑法修正既將沒收之定位自「從 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 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 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 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獨立個別諭知。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陳○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通 訊監察譯文106 年4 月13日上午6 時06分29秒、同日下午12 時58分00秒兩則對話,是被告寅○○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打給我的,寅○○告訴我到車站買票時跟他說,我當時 正依照寅○○指示要前往基隆去拿取5 萬元詐欺款項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核與被告寅○○106 年 4 月13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少年陳○傑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見他字卷第99頁)完全相符,而被告寅○○供稱: 扣案IPHONE手機1 支是我的手機,0000000000是我在使用的 門號(本院訴字卷一第129 頁反面、訴字卷二第111 頁), 足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屬被告寅○○所有,供其與陳



○傑聯繫遂行事實欄二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扣案物 ,均查無積極證據與本案相關,且非違禁物,尚難予以宣告 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稱:附表所示擔任車手各次領款金額有交給寅○○、或綽號 「黑哥」成年男子,獲利金額就是當日提領金額的2 %,獲 利總共不會超過2 萬元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43頁反面、第 49頁、第50頁,少連偵卷二第95頁),是被告丁○○收取附 表一所示各次詐欺款項共計513,409 元,丁○○擔任車手約 定報酬為取款金額百分之2 ,丁○○共計獲得報酬為10,268 元,其餘款項503,141 元則全數轉交寅○○或綽號「黑哥」 成年男子,則被告丁○○附表一所示犯行犯罪所得為10,268 元,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寅○○事實欄一犯罪所得,根據被告丁○○收取附表一 所示各次詐欺款項共計513,409 元,丁○○擔任車手約定報 酬為取款金額百分之2 ,丁○○共計獲得報酬為10,268元, 其餘款項503,141 元則全數轉交寅○○或綽號「黑哥」成年 男子,則被告寅○○事實欄一犯罪所得503,141 元;被告寅 ○○事實欄二犯罪所得,根據證人陳○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事實欄二我獲利1,500 元,該1,500 元是我從包裹內50,0 00元取出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6頁),是關於事實欄 二被告寅○○獲有48,500元犯罪所得。綜上,本案被告寅○ ○之犯罪所得共計551,641 元(計算式=503,141 元+48,5 00元),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 明文。是被告寅○○、丁○○上開所犯之罪,經宣告多數沒 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丁○○領款之時間、│
│ │ │告訴人 │ │ │( 新臺幣 ) │ │地點與金額 │
├──┼────┼────┼────────┼────────┼──────┼───────┼─────────┤
│ 1 │105年11 │告訴人 │佯裝成網路賣家在│105年11月23日晚 │15,000元 │林子萍(所涉幫│105年11月23日晚間 │
│ │月19日中│乙○○ │ECPZ二手拍賣網站│間6時33分許 │ │助詐欺罪嫌另由│6時42分許至同日晚 │
│ │午12時許│ │上販售CANON 6D相│ │ │警方偵辦中)所│間6時59分許,在桃 │
│ │ │ │機,並透過通訊軟│ │ │申辦之中國信託│園市中壢區復興路12│
│ │ │ │體LINE向乙○○詐│ │ │商業銀行帳號46│、14號第一銀行中壢│
│ │ │ │稱需匯款購物等語│ │ │0000000000號帳│分行,提領總計8萬 │
│ │ │ │,致乙○○陷於錯│ │ │戶(下稱中信銀│3,000元(告訴人黃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 │行帳戶) │勤益第3筆匯款部分 │
├──┼────┼────┼────────┼────────┼──────┼───────┤,係於同日晚間6時 │
│ 2 │105年11 │告訴人 │佯裝成網路賣家在│105年11月23日晚 │7,6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50分許至同日晚間7 │
│ │月19日下│庚○○ │蝦皮拍賣網站上販│間6時45分許 │ │ │時21分許,在相同地│
│ │午4時51 │ │售吸塵器,致林筠│ │ │ │點,提領總計59,000│
│ │分許 │ │真陷於錯誤而依指│ │ │ │元)。 │
│ │ │ │示匯款 │ │ │ │ │
├──┼────┼────┼────────┼────────┼──────┼───────┤ │




│ 3 │105年11 │告訴人 │佯裝購物網站及中│1.105年11月23日 │1.29,989元 │1.中信銀行帳戶│ │
│ │月23日下│辰○○ │國信託客服人員,│ 晚間6時39分許 │ │ │ │
│ │午5時29 │ │詐稱網路購物付款│2.105年11月23日 │2.29,989元 │2.中信銀行帳戶│ │
│ │分許 │ │設定有誤等語,致│ 晚間6時40分許 │ │ │ │
│ │ │ │辰○○陷於錯誤而│3.105年11月23日 │3.29,985元 │3.何佳真(所涉│ │
│ │ │ │依指示匯款 │ 晚間7時11分許 │ │ 幫助詐欺罪嫌│ │
│ │ │ │ │ │ │ 另由警方偵辦│ │
│ │ │ │ │ │ │ 中)所申辦之│ │
│ │ │ │ │ │ │ 中華郵政股份│ │
│ │ │ │ │ │ │ 有限公司溪湖│ │
│ │ │ │ │ │ │ 郵局帳號0081│ │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帳戶(下稱溪│ │
│ │ │ │ │ │ │ 湖郵局帳戶)│ │
├──┼────┼────┼────────┼────────┼──────┼───────┼─────────┤
│ 4 │105年11 │告訴人 │佯裝購物網站及中│1.105年11月23日 │1.29,985元 │溪湖郵局帳戶 │105年11月23日晚間 │
│ │月23日下│辛○○ │國信託客服人員,│ 下午4時56分許 │ │ │6時50分許至同日晚 │
│ │午4時許 │ │詐稱網路購物付款│2.105年11月23日 │2.29,985元 │ │間7時21分許,在桃 │
│ │ │ │設定有誤,致邱元│ 下午5時8分許 │ │ │園市中壢區復興路12│
│ │ │ │昱陷於錯誤而依指│ │ │ │、14號第一銀行中壢│
│ │ │ │示匯款 │ │ │ │分行,提領總計59,0│
├──┼────┼────┼────────┼────────┼──────┼───────┤00 元。 │
│ 5 │105年11 │告訴人 │佯裝成網路賣家在│105年11月23日下 │7,600元 │溪湖郵局帳戶 │ │
│ │月23日下│己○○ │蝦皮拍賣網站上販│午4時31分許 │ │ │ │
│ │午4時30 │ │售吸塵器,致林孟│ │ │ │ │
│ │分許 │ │群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 │ │示匯款 │ │ │ │ │
├──┼────┼────┼────────┼────────┼──────┼───────┤ │
│ 6 │105年11 │告訴人 │佯裝成檢警人員及│1.105年11月23日 │1.23,023元 │溪湖郵局帳戶 │ │
│ │月23日下│丙○○ │國泰世華銀行主任│ 晚間6時44分許 │ │ │ │
│ │午5時42 │ │,詐稱先前遭詐騙│2.105年11月23日 │2.2,999元 │ │ │
│ │分許 │ │之款項要退還等語│ 晚間6時58分許 │ │ │ │
│ │ │ │,致丙○○陷於錯│ │ │ │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7 │105年12 │告訴人 │佯裝成網路賣家在│105年12月2日上午│4,300元 │陳鈞祺(所涉幫│於105年12月2日下午│
│ │月1日某 │癸○○ │蝦皮拍賣網站上販│11時40分許 │ │助詐欺取財罪嫌│4時40分許至同日晚 │
│ │時 │ │售SONY手機,致張│ │ │業經臺灣新北地│間6時44分許,在桃 │
│ │ │ │秀惠陷於錯誤而依│ │ │方法院檢察署檢│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 │
│ │ │ │指示匯款 │ │ │察官以106年度 │段501號地下1樓家樂│




│ │ │ │ │ │ │偵字第6573號為│福中原店及桃園市○○○ ○ ○ ○ ○ ○ ○○○○○○○○○○區○○路0段000號│
│ │ │ │ │ │ │)所申辦之台新│家樂福內壢店,提領│
│ │ │ │ │ │ │國際商業銀行板│總計40,000元。 │
│ │ │ │ │ │ │南分行帳號2065│ │
│ │ │ │ │ │ │0000000000號帳│ │
│ │ │ │ │ │ │戶(下稱台新銀│ │
│ │ │ │ │ │ │行帳戶) │ │
├──┼────┼────┼────────┼────────┼──────┼───────┤ │
│ 8 │105年12 │告訴人 │佯裝成網路賣家在│105年12月2日下午│16,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 │
│ │月2日某 │子○○ │蝦皮拍賣網站上販│5時31分許 │ │ │ │
│ │時 │ │售微波爐,並透過│ │ │ │ │
│ │ │ │通訊軟體LINE向許│ │ │ │ │
│ │ │ │銘容詐稱需匯款購│ │ │ │ │
│ │ │ │物等語,致子○○│ │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 │ │匯款 │ │ │ │ │
├──┼────┼────┼────────┼────────┼──────┼───────┤ │
│ 9 │105年12 │被害人 │佯裝成網路賣家在│105年12月2日上午│1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 │
│ │月2日凌 │未○○ │蝦皮拍賣網站上販│11時31分許 │ │ │ │
│ │晨1時8分│ │售SONY手機,並透│ │ │ │ │
│ │許 │ │過通訊軟體LINE向│ │ │ │ │
│ │ │ │未○○詐稱需匯款│ │ │ │ │
│ │ │ │購物等語,致鄭雅│ │ │ │ │
│ │ │ │娟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 │ │示匯款 │ │ │ │ │
├──┼────┼────┼────────┼────────┼──────┼───────┤ │
│10 │105年12 │告訴人 │佯裝成網路賣家在│105年12月2日上午│8,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 │
│ │月2日上 │陳蕎涵 │蝦皮拍賣網站上販│11時44分許 │ │ │ │
│ │午11時許│ │售卡西歐EX-FRlOO│ │ │ │ │
│ │ │ │分離式相機,並透│ │ │ │ │
│ │ │ │過通訊軟體LINE向│ │ │ │ │
│ │ │ │陳蕎涵詐稱需匯款│ │ │ │ │
│ │ │ │購物等語,致陳蕎│ │ │ │ │
│ │ │ │涵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 │ │示匯款 │ │ │ │ │
├──┼────┼────┼────────┼────────┼──────┼───────┤ │
│11 │105年12 │告訴人 │佯裝為戊○○鄰居│105年12月2日下午│3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 │
│ │月2日下 │戊○○ │黃太太,詐稱需錢│2時38分許 │ │ │ │
│ │午2時21 │ │孔急等語,致吳淑│ │ │ │ │




│ │分許 │ │芬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 │ │示匯款 │ │ │ │ │
├──┼────┼────┼────────┼────────┼──────┼───────┤ │
│12 │105年12 │告訴人 │佯裝成網路賣家在│105年12月2日下午│3,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 │
│ │月2日下 │壬○○ │蝦皮拍賣網站上販│5時52分許 │ │ │ │
│ │午5時許 │ │售相機,並透過通│ │ │ │ │
│ │ │ │訊軟體LINE向侯雅│ │ │ │ │
│ │ │ │軒詐稱需匯款購物│ │ │ │ │
│ │ │ │等語,致壬○○陷│ │ │ │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 │ │ │
│ │ │ │款 │ │ │ │ │
├──┼────┼────┼────────┼────────┼──────┼───────┤ │
│13 │105年12 │被害人 │佯裝員警詢問先前│105年12月2日晚間│11,011元 │台新銀行帳戶 │ │
│ │月2日晚 │午○○ │上網購物是否未收│6時27分許 │ │ │ │
│ │間6時27 │ │到商品而遭詐騙情│ │ │ │ │
│ │分許 │ │事,其後又佯裝郵│ │ │ │ │
│ │ │ │局人員,致午○○│ │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 │ │匯款 │ │ │ │ │
├──┼────┼────┼────────┼────────┼──────┼───────┼─────────┤
│14 │105年12 │告訴人 │佯裝購物網站工作│1.105年12月2日晚│1.29,985元 │陳鈞祺所申辦之│於105年12月2日晚間│
│ │月2日下 │申○○ │人員及玉山銀行經│ 間6時17分許 │ │彰化商業銀行帳│6時30分許至同日晚 │
│ │午4時48 │ │理,詐稱網路購物│ │ │號000000000000│間6時43分許,在桃 │
│ │分許 │ │付款設定有誤等語│2.105年12月2日晚│2.29,985元 │00號帳戶(下稱│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 │
│ │ │ │,致申○○陷於錯│ 間6時20分許 │ │彰化銀行帳戶)│段450號家樂福內壢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店,提領總計87,000│
│ │ │ │ │3.105年12月2日晚│3.29,985元 │ │元。 │
│ │ │ │ │ 間6時22分許 │ │ │ │
│ │ │ │ │ │ │ │ │
│ │ │ │ │4.105年12月2日晚│4.29,985元 │ │ │
│ │ │ │ │ 間6時24分許 │ │ │ │
│ │ │ │ │ │ │ │ │
│ │ │ │ │5.105年12月2日晚│5.8,000元 │ │ │
│ │ │ │ │ 間6時36分許 │ │ │ │
├──┼────┼────┼────────┼────────┼──────┼───────┤ │
│15 │105年12 │告訴人 │佯裝購物網站工作│1.105年12月2日晚│1.23,024元 │彰化銀行帳戶 │ │
│ │月2日晚 │丑○○ │人員,詐稱網路購│ 間9時25分許 │ │ │ │
│ │間8時50 │ │物因簽收錯誤致重│ │ │ │ │
│ │分許 │ │複購物,將導致其│2.105年12月2日晚│2.14,015元 │ │ │
│ │ │ │帳戶遭連續扣款1 │ 間9時35分許 │ │ │ │




│ │ │ │年等語,致丑○○│ │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 │ │匯款 │ │ │ │ │
├──┼────┼────┼────────┼────────┼──────┼───────┼─────────┤
│16 │105年12 │告訴人 │佯裝購物網站及銀│1.105年12月2日晚│1.29,982元 │陳鈞祺所申辦之│105年12月2日晚間6 │
│ │月2日下 │甲○○ │行客服人員,詐稱│ 間6時25分許 │ │中華郵政股份有│時54分許至同日晚間│
│ │午5時22 │ │網路購物付款設定│ │ │限公司土城清水│6時56分許,在桃園 │
│ │分許 │ │有誤等語,致田曉│2.105年12月2日晚│2.29,982元 │郵局帳號031113│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 │
│ │ │ │坤陷於錯誤而依指│ 間6時33分許 │ │00000000號帳戶│262號中國信託銀行 │
│ │ │ │示匯款 │ │ │ │內壢簡易分行,提領│
│ │ │ │ │ │ │ │總計60,000 元。 │
├──┴────┴────┴────────┴────────┴──────┴───────┴─────────┤
│註:①丁○○收取詐欺款項共計新臺幣513,409 元,丁○○擔任車手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百分之2 ,丁○○共計獲得報酬為 │
│ 10,268元,其餘款項503,141元則全數轉交寅○○。 │
│ ②寅○○收取自丁○○轉交之詐欺款項,扣除丁○○百分之2報酬後,取得詐欺款項共計為503,141元。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對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字號│
├──┼───────────────┼─────────────┤
│1 │電子產品(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本院107 年度刑管字第707 號│
│ │話(IMEI:000000000000000 )內│(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454 │
│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1 │號卷一第8 頁) │
│ │支 │ │
├──┼───────────────┤ │
│2 │電子產品(ZTE 廠牌行動電話(IM│ │
│ │EI:000000000000000 )內含SIM │ │
│ │卡2 枚 )1 支 │ │
├──┼───────────────┤ │
│3 │電子產品(MO3IA 行動電話(IMEI│ │
│ │:000000000000000 )內含大陸地│ │
│ │區門號SIM 卡1 枚)1 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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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