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37號
TYDM,107,訴,437,2019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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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曉媛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法扶律師)
      鄧智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華書賢


選任辯護人 吳孟哲律師
被   告 陳逸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4021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107 年度
毒偵字第1707號、107 年度偵字第5546號、107 年度偵字第7104
號、107 年度偵字第7105號、107 年度偵字第7106號、107 年度
偵字第8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曉媛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附表一編號四至五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華書賢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逸翔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劉曉媛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販賣或施用,竟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有如附表 五所示手機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與曾鳴偉聯絡交易毒品 事宜,並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交易過程及金額」 欄所示之交易方式,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 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 量予曾鳴偉,並分別向曾鳴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 示之金錢,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次。(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所有如附表五所示 手機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與陳逸翔聯絡,並分別以如附 表一編號4 至5 「交易過程及金額」欄所示之轉讓方式, 於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一編 號4 至5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逸翔施用。(三)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晚上6 時許,因呂崇偉欲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以施用,遂委請劉曉媛代為尋找購毒管道, 劉曉媛竟基於幫助呂崇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與呂崇偉約定共同出資購買海洛因,並先由劉曉媛向蘇家 彥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呂崇偉乃至劉曉媛位於桃園 市○○區○○○街0 號2 樓之3 租屋處(下稱劉曉媛租屋 處),由呂崇偉交付新臺幣(下同)700 元予劉曉媛,並 由劉曉媛交付0.1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崇偉,而 幫助呂崇偉施用第一級毒品。
二、華書賢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二「轉讓經過」欄所示之方式,轉讓如附 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曉媛施用。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2 月1 日凌 晨1 時3 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劉曉媛租屋 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2 月1 日凌晨1 時3 分為警採尿起 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劉曉媛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陳逸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且為管制 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指之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 至3 「轉讓經過」欄所示之方式,轉 讓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 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受讓人施用。經警於107 年1 月31日持 搜索票至劉曉媛租屋處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曾鳴偉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曾鳴偉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劉曉媛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劉曉媛及辯護人雖認無證據能力, 然證人曾鳴偉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 接受檢察官、被告劉曉媛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使被告劉 曉媛就本案有詰問上述所爭執警詢供述之證人曾鳴偉現在與 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以保障被告劉曉媛之正當詰問權,而 前揭證人曾鳴偉於警詢時之陳述,並於詰問中引用彈劾,本 屬本院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與 本院詰問時相異部分,經審酌其於警詢時之時間或較接近犯 罪時間,記憶或較清晰,且其自始即配合調查,坦然以對, 自其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究 明犯罪事實所必須,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劉曉媛及辯護人、被告 華書賢及其辯護人、被告陳逸翔就下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94 頁背面、第100 頁、第108 頁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劉曉媛華書賢及其等辯護人、被告陳逸 翔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劉曉媛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部 分,及事實欄一㈢所示幫助呂崇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曉媛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021號卷第10 頁、第12-13 頁、第235 頁背面、第236 頁、第144 頁背 面、第248 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一第91頁背面、第93頁、 卷二第289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逸翔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陳述(見偵字第4021號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第137 頁背面、第138 頁)、證人呂崇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106號卷(下稱 偵字第7106號卷)第19-20 頁、第68-69 頁】互核一致,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1 份(見偵字第4021號卷第178-180 頁),且證 人即被告陳逸翔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就安非他命類、 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證人呂崇偉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呈嗎啡陽性反應及被告劉曉媛之尿檢驗報告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就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等情, 此分別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2 月22日出 具之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 /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於107 年3 月19日 出具之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見偵字第4021號卷第227 頁、第230 頁、第234 頁)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劉曉媛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之部分:
訊據被告劉曉媛固坦認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 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交易過程及金額 」欄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鳴偉,並向曾鳴偉 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交易過程及金額」欄所示之現 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是曾鳴偉委託我幫他拿海洛因,曾鳴偉給我多少錢,我就 幫他買價值相當數量的海洛因,我沒有賺曾鳴偉的錢云云



。被告劉曉媛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劉曉媛辯護稱:被告劉曉 媛是受曾鳴偉之委託而交付毒品予曾鳴偉,被告劉曉媛主 觀上並無營利意圖云云。經查:
1、曾鳴偉分別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經由通訊 軟體LINE與被告劉曉媛聯絡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 示之時間,在被告劉曉媛租屋處內,分別以新臺幣(下同 )500 元、1,000 元、500 元向被告劉曉媛購得重量分別 0.07公克、0.12公克、0.07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 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該次交易,曾鳴偉僅當場交付現金 500 元,不足之金額則係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地才 補足予被告劉曉媛等節,迭據證人曾鳴偉於107 年3 月6 日警詢中陳稱:我施用的海洛因是跟被告劉曉媛買的,我 沒有她的電話,都是去她的租屋處找她,經警提示被告劉 曉媛警詢筆錄內容後證稱,被告劉曉媛所述如附表一編號 1 至3 「交易過程及金額」欄所示之交易情形均屬實在, 皆有交易成功,被告劉曉媛警詢中所稱之「阿偉」就是我 本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891號 卷(下稱偵字第8891號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於檢 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毒品來源是跟朋友即被告劉曉媛所 購買,最後一次是在107 年1 月底某日晚上,我先用通訊 軟體LINE和被告劉曉媛聯絡,隨後就到被告劉曉媛租屋處 ,以500 元買1 小包0.07公克海洛因;被告劉曉媛是我朋 友的妹妹,因為曾經跟她聊天過,知道被告劉曉媛有在賣 毒品,總共向她買過3 、4 次,107 年1 月向被告劉曉媛 購買海洛因之次數、交易過程及金額確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交易過程及金額」欄所示,我與被告劉曉媛並不是合 資購買,是被告劉曉媛賣毒品給我等語明確(見偵字第88 91號卷第32-34 頁),此外,並有經證人曾鳴偉簽名確認 無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見偵字第8891號卷第 23頁)在卷可佐。上開證人曾鳴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 所證述之內容與被告劉曉媛供述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交易過程 及金額」欄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鳴偉,並向 曾鳴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交易過程及金額」欄所 示之現金等情互核一致,足認被告劉曉媛與證人曾鳴偉間 ,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由被告劉曉媛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鳴偉曾鳴偉並交付相當之價 金予被告劉曉媛之情形存在,堪信為真實。
2、證人曾鳴偉雖於108 年5 月21日本院審理時改稱:雖然有 在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告



劉曉媛後至被告劉曉媛租屋處,但目的只是為了要和被告 劉曉媛一起向她的朋友拿毒品,預計要拿的海洛因數量及 金額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交易過程及金額」欄所示, 但最後均因為被告劉曉媛的朋友沒有到場,所以我就先離 開了,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最後我也都沒有拿 到毒品,也沒有付錢給被告劉曉媛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 第263-267 頁、第271 頁、第274-275 頁),經質以證人 曾鳴偉於該日審理具結證述之內容為何與其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中所證述之內容大相逕庭,證人曾鳴偉先是證稱: 當初在警詢時係認為遭被告劉曉媛出賣,所以在員警提示 被告劉曉媛供述有販賣海洛因予其之筆錄時,其就說屬實 ;在檢察官訊問時之所以可以再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交易過程及金額」欄所示之情形,是因為在警詢時有看 過被告劉曉媛之警詢筆錄,大概就知道她所述交易之時間 、地點,所以在偵訊時就再照著說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 第264 頁、第266 頁、第268-272 頁)。然細究證人曾鳴 偉107 年3 月7 日警詢筆錄,員警係依序以「你吸食的毒 品海洛因來源為何?」、「跟誰買的?有沒有電話?」、 「提供你毒品來源對向有無特徵、有無綽號或姓名?」詢 問曾鳴偉曾鳴偉則依序答稱「我跟朋友買的」、「我沒 有她的電話,都是去她的住處找她」、「女的,看上去約 30歲」等語後,員警再請曾鳴偉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上指認有無曾鳴偉所述販賣海洛因予其之人,曾鳴偉隨即 指認編號5 之人(即被告劉曉媛),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佐(見偵字第8891號 卷第23頁),堪認員警係於曾鳴偉指認被告劉曉媛即為販 賣海洛因予其之人後,才提示被告劉曉媛之警詢筆錄予曾 鳴偉,詢問是否屬實等情(見偵字第8891號卷第20-21 頁 ),且於107 年3 月7 日偵查中,檢察官並未提示被告劉 曉媛之供述內容予證人曾鳴偉,僅單純問證人曾鳴偉毒品 來源,證人曾鳴偉即自行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 內容,並於檢察官單純問「今日偵訊與警詢是否屬實?」 時,除答稱「屬實」外,證人曾鳴偉甚至特別補充說明「 與被告劉曉媛不是合資購買,是被告劉曉媛賣毒品給我」 等語(見偵字第8891號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由上開 證人曾鳴偉之警詢、偵查筆錄之製作過程觀之,證人曾鳴 偉在尚未確知被告劉曉媛是否有供稱販賣海洛因予其之前 ,即主動交代其所施用之海洛因來源為被告劉曉媛,且與 被告劉曉媛供述有交付海洛因予曾鳴偉等情一致,顯然曾 鳴偉確曾有自被告劉曉媛處取得海洛因無訛。再者,就證



曾鳴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未曾從被告劉曉媛處取得海洛 因等情,被告劉曉媛於本院訊問中則明確表示證人曾鳴偉 於本院審理中係在說謊,其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 時、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交易過程及金額」欄所 示之海洛因予曾鳴偉,亦有收受曾鳴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1 至3 「交易過程及金額」欄所示之價金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291 頁),顯見證人曾鳴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 內容不僅前後矛盾,亦與常情相悖,足見其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當時係要向被告劉曉媛合資購買,但最後也未自被告 劉曉媛處取得海洛因、係誤認遭被告劉曉媛出賣故於警詢 、偵查中誣指有向被告劉曉媛購買毒品云云,均屬事後杜 撰之詞,顯不足採信。應以證人曾鳴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所證述之內容較符合真實。
3、被告劉曉媛堅詞否認有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云云。惟販賣 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 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 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 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 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 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義務為該買賣 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 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 即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 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 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 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 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 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 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 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 ,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 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



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無牟利意 圖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 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 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 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 無端義務轉讓之理。經查,被告劉曉媛為本案行為時,係 成年且智識程度正常之人,當知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 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倘如被告劉 曉媛所辯僅係受託替曾鳴偉購得毒品而交付並無利可圖, 而被告劉曉媛與證人曾鳴偉並非至親至交,苟無利得,豈 有甘冒重刑之風險,一再供其取得海洛因之理。益證被告 劉曉媛前揭所辯僅單純幫忙曾鳴偉代買等節並非可信。從 而,被告劉曉媛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販賣毒品 予曾鳴偉,確均係有利可圖,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劉曉媛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華書賢部分:
就事實欄二㈠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及事實欄二㈡所示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華書賢分別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 第4021號卷第37-40 頁、第141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99頁、 卷二第162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劉曉媛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字第4021號卷第11頁背面 、第13頁背面、第144-145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92頁背面) ,並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於107 年2 月22日出具之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字第4021號卷第69頁、第70頁 、第178-180 頁、第216 頁),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 之粉末7 包等可資佐證。又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粉末7 包,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毒品鑑定,鑑驗結果確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亦有107 年4 月13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 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附 卷可稽(見偵字第4021號卷第209 頁),足認被告華書賢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華書賢就事實欄 二㈠、㈡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被告陳逸翔部分:
(一)就附表三編號3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劉曉媛、華



書賢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翔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021號卷 第49頁背面、第50頁、第137 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一第10 7 頁背面、第108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劉曉媛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021號卷 第10頁、第144 頁背面、第145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92頁 背面、第93頁)、證人即被告華書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字第4021號卷第40頁、 第141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99頁背面),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107 年1 月31日搜索被告劉曉媛租屋處之 現場照片10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見偵字第4021號卷第75-79 頁、第178-180 頁)附卷可 證,且被告陳逸翔、證人即被告華書賢劉曉媛於107 年 2 月1 日凌晨0 時20分許、凌晨1 時3 分許、凌晨0 時30 分許,經警徵得其等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就安非他命 類、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等情,分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2 月22日出具之編號UL/2018/00 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 份(見偵字第4021號卷第72-1頁、第69頁、第61 頁、第212 頁、第216 頁、第230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陳逸翔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就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劉曉媛 之部分:
1、證人即被告劉曉媛於107 年2 月1 日警詢中陳稱:107 年 1 月31日晚上9 時31分在我租屋處被查獲時,被告陳逸翔華書賢李建成(所涉犯行部分前已以本院107 年度訴 字第437 號判決)及我都在場,被告陳逸翔當晚6 、7 點 的時候有帶甲基安非他命到我租屋處給我們施用,我有用 我的海洛因跟被告陳逸翔交換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就沒有 另外給被告陳逸翔錢;被告陳逸翔有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三編號1 、2 「轉讓經過」欄所示 之方式(即與附表一編號4 、5 「交易過程及金額」欄相 同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偵字第4021 號卷第9-10頁、第13頁);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107 年1 月31日被告陳逸翔華書賢李建成到我租屋 處是要開毒趴;107 年1 月30日上午10時,我和被告陳逸 翔是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後被告陳逸翔就到我租屋處



,我用價值500 元之0.07公克海洛因和被告陳逸翔交換等 值重量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07 年1 月31日下午6 時許,也使用相同的方式和被告陳逸翔交換毒品等語(見 偵字第4021號卷第144 頁背面)。
2、證人即被告劉曉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雖改證稱:印象中 我和被告陳逸翔並不是用交換毒品的方式,而是我直接把 海洛因放在租屋處桌上,被告陳逸翔也是直接把甲基安非 他命放在桌上,大家就一起施用毒品,海洛因跟甲基安他 命的重量就差不多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附表三編號 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被告陳逸翔到我的租屋處後, 我和被告陳逸翔就是各自把毒品放在我租屋處桌上,大家 就一起直接施用,我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直接放在玻 璃球內的,我不曉得是被告陳逸翔的還是我的,但縱使我 施用的毒品是被告陳逸翔的,被告陳逸翔也不會因此阻止 我;同樣,如果被告陳逸翔施用到我放在桌上的毒品,我 也不會阻止他;就我自白有於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時 、地以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被告陳逸翔的理由,就是如同我所述我是將所有的海 洛因放在桌上,被告陳逸翔也將他有的甲基安非他命放在 桌上,大家一起互相施用,彼此都不會阻止對方的意思; 況且我確定被告陳逸翔到我的租屋處身上都不會攜帶海洛 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1-10 4頁)。綜合證人即被 告劉曉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觀之,其 對於被告陳逸翔確有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時間(即附 表一編號4 、5 )至其租屋處,與其共同施用毒品一節, 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對於其等施用毒品之來源、情狀, 復於本院明確證述係將各自所有之毒品均放置於其租屋處 桌上,欲施用者皆可任意拿取放置於桌上之毒品施用,均 不會遭他人制止等情,而審酌被告劉曉媛前已主動坦認有 以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方式轉讓海洛因予被告陳逸翔 ,同時並受讓被告陳逸翔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三 編號1 、2 )等事實,致其須承擔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責, 難認被告劉曉媛會為了誣指被告陳逸翔涉犯轉讓禁藥罪而 虛偽供述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犯行,導致自己涉犯 重於被告陳逸翔之刑責,據此,證人即被告劉曉媛前開證 述內容,堪信屬實。
3、至被告陳逸翔固辯稱:會到被告劉曉媛租屋處是為了找被 告華書賢一起合資購買海洛因,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 時、地所施用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自己的,與被 告劉曉媛無關云云。惟被告陳逸翔於被查獲後之107 年2



月1 日警詢中即供稱:有去被告劉曉媛租屋處買過海洛因 ,是用通訊軟體LINE和被告劉曉媛聯絡,分別有於107 年 1 月30日早上10時許及107 年1 月31日下午6 時許,在被 告劉曉媛租屋處向被告劉曉媛購買重量0.07公克價值500 元的1 小包海洛因,並且2 次都是各用同樣價值500 元的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給被告劉曉媛作為交換等語(見偵字 第4021號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 亦供稱:是以如附表三編號1 、2 「轉讓經過」欄所示之 方式與被告劉曉媛交換毒品等語(見偵字第4021號卷第13 7 頁背面),且於檢察官詢問「107 年1 月31日下午6 時 許有無跟被告劉曉媛購買海洛因?」,被告陳逸翔則答稱 :「當天是先跟被告華書賢合資買海洛因,但是因為吸不 夠,所以就用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換500 元海洛因」等語 ,且對於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等罪嫌一節亦簽名承認犯罪(見偵字第4021號 卷第137 頁背面、第138 頁),足認被告陳逸翔前於警詢 及偵查中對於確有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時、地,以附 表三編號1 、2 「轉讓經過」欄所示之方式,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被告劉曉媛並同時受讓被告劉曉媛所交付之海洛 因等情,業已坦認不諱。則被告陳逸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空言辯稱施用之毒品均為己所有,與被告劉曉媛無 關云云,並據此否認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已難 信其所辯為真實。兼衡以被告陳逸翔於案發當時已年滿30 歲,應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陳逸翔在本 案之前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過觀察、勒戒之執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逸翔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 並非其首次在警局接受詢問及採尿,顯非毫無面對偵查程 序經驗之人,是以,於警詢中,經員警提示被告劉曉媛陳 稱分有於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方式轉讓毒品予被告陳逸翔之警詢筆錄內容詢 問其意見時,苟確無被告劉曉媛所陳稱之情事,被告陳逸 翔大可於警詢中即立即表示無此事,或如其於本院審理時 所辯,其所施用之毒品均係己所有云云,且對於子虛烏有 之事,被告陳逸翔當極力否認辯駁,以免無端遭受重刑追 訴,始合常理,然被告陳逸翔竟捨此不為,反於警詢中坦 承被告劉曉媛所述之內容確係屬實,再於檢察官訊問時為 相同之供述內容,均未見被告陳逸翔提出任何質疑被告劉 曉媛供述內容之抗辯理由,由此足認被告陳逸翔於本院審 理中飾詞否認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犯行,顯屬臨訟卸責 之詞,全無可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逸翔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被告陳逸翔 如附表三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又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 所稱之禁藥。而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惟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 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 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104 年 12月2 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 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 金」,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 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訂定 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 、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 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劉曉媛就:
1、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2、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3、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三)核被告華書賢就:
1、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2、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
(四)核被告陳逸翔就事實欄三即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五)被告劉曉媛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各次販賣、轉讓及幫 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 賣、轉讓、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華書賢就事實欄二㈠㈡之時、地,轉讓第一級及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同為轉讓、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逸翔就事實 欄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 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六)被告劉曉媛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告 華書賢所犯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告陳逸翔 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各次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顯見均係分別起意,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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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